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六五、二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淨重參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批、帳冊貳本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實際總毛重為拾伍公克,總淨重拾壹點伍參公克,驗後淨重拾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批、帳冊貳本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淨重參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實際總毛重為拾伍公克,總淨重拾壹點伍參公克,驗後淨重拾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批、帳冊貳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玖包(實際總毛重柒柒點零柒公克,總淨重伍柒點捌捌公克,驗後淨重伍柒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分裝袋壹批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七月某日止,自 呂清鎮 (綽號「代表」)、 王慶文 (渠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均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及綽號「阿信」之人,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在庚○○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及戊○○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每錢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至少二次,計收入至少二萬四千元。另亦有販賣海洛因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為海巡人員查獲時止,由庚○○自呂清鎮(綽號「代表」)、王慶文、綽號「砂石」、「長腳」之不詳姓名之男子買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由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一)於上開期間,以每兩安非他命三萬元之代價,在甲○○位於○○鎮○○路○段○○○號住處、庚○○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販賣與甲○○至少三次,所得計九萬元。(二)於九十二年三月至五月間,在庚○○位於宜蘭縣○○鎮○○路住處附近路上,以每包安非他命五千元之代價,販賣與 黃永全 三次,所得一萬五千元。(三)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以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之代價,在宜蘭縣○○鎮○○路路邊某處,販賣安非他命與 簡汾霖 二、三次,所得共五千元。(四)九十二年六月間,在庚○○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販賣與戊○○半兩安非他命,所得為一萬五千元。
三、戊○○與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主或戊○○,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主或庚○○之方式,(一)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庚○○詢問毒品價格,嗣後向庚○○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將該等毒品販賣與不詳姓名之人。(二)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十三分,戊○○在宜蘭縣礁溪鄉頂埔村附近某土地公廟,為庚○○販賣半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某不詳姓名之人,所得一萬五千元轉交庚○○。(三)同年六月九日晚間八時許,戊○○在頭城鎮烏石港附近,為庚○○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與被告甲○○,所得一萬元由甲○○直接交付庚○○。(四)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戊○○為庚○○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甲○○,尚未收取買賣價金。
四、戊○○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至下旬期間,在其位於○○鎮○○路住處及奧瑞克電動玩具店等處所,連續轉讓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辛○○三次。
五、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五日為海巡人員查獲時止,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並以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附近為交易地點,(一)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以每小包至少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綽號「志明」)至少七次,所得合計至少三千五百元。(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與丙○○(綽號「 阿草 」)二包,所得二千元。
六、嗣經海巡人員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對庚○○、戊○○、甲○○實施通訊監察,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對庚○○、甲○○之住處實施搜索,在己○○(庚○○之胞妹)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搜得毒品即毛重三‧六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均五‧三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九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均為○‧八公克之安非他命四包、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一批及筆記本一本。另於甲○○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搜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九包(共毛重六六‧八公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批及筆記本一本。又於庚○○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庚○○所有之車上,搜得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筆記本一本扣案。
七、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海洛因,伊係與呂清鎮二人拿呂清鎮所給的錢,一起向王慶文買毒品,但事後王慶文自己將海洛因拿去賣,賺到的錢並沒有分給伊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某男連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監聽譯文(一)第二一至二二頁)。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上開電話與綽號「高腳仔」討論向他人販入海洛因之事實,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監聽譯文(一)第二五頁)。另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接受偵訊時,對檢察官提示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呂清鎮之通話紀錄(監聽譯文
(一)第二八頁)時,亦自承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伊與綽號「代表」之呂清鎮聯絡,呂清鎮稱有東西,斯時被告庚○○均係將錢交給王慶文,王慶文再拿毒品海洛因給被告庚○○等語。又經檢察官訊問: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王慶文要被告庚○○準備海洛因十包為何意時,被告庚○○亦供稱係有人向王慶文要海洛因,要王慶文準備,被告庚○○再拿給他等語(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卷宗,下稱偵卷第一七二頁)。另被告庚○○於海巡人員訊問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自承曾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綽號「阿信」之男子調查海洛因二兩(偵卷第一○一頁)。
(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以電話聯絡被告庚○○,以每錢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在被告庚○○或戊○○住處,向庚○○購買海洛因二、三次(偵卷第一三三頁)。且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經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又參諸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庚000000000000電話聯絡要「軟的」(海洛因)之事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監聽譯文(一)第二三頁),並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該電話確為伊所撥打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三九至二四○頁)。是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稱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之時間係九十二年六月起,顯係有所保留,應認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均向被告庚○○購買毒品。至被告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海洛因是向一位綽號「阿聰」的人拿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沒有向被告庚○○購買過海洛因,伊於偵查中並未說過向被告庚○○買受海洛因的話云云。經本院勘驗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錄音帶,被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確與偵訊筆錄所載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四三號)。是證人戊○○改稱未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三)海巡人員於宜蘭縣○○鄉○○路○號己○○、 梅金圳 住處搜獲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包(毛重三.六公克),有海巡署基隆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三八至四一頁)。而上開白粉一包經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三.二一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一.六七,純質淨重一.九八公克,有九十二年九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三○○○○○九三六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該等海洛因係被告庚○○寄放於上開處所,復有共同被告己○○、梅金圳於偵查中之陳述可參(偵卷第三一至三二頁)。
(四)海巡人員於宜蘭縣○○鄉○○路○號己○○、梅金圳住處及宜蘭縣○○鄉○○號○段○○○號被告庚○○住處分別搜獲筆記本各一本,有海巡署基隆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筆錄在卷可參。經核該二本筆記本上載有重量、金額、綽號及聯絡電話,且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帳冊上所載「文」係指王慶文(偵卷第一七一頁),是上開筆記本應屬被告庚○○交易毒品之紀錄無誤。綜上事證,被告庚○○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庚○○對於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以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海巡人員詢問、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向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分二次買,一兩為三萬元(偵卷第五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庚○○買安非他命,需要時就打電話向被告庚○○要,前後買三、四次,有時是被告庚○○送到伊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住處之附近之停車場,伊有拿錢給被告庚○○,但最後一次還沒給錢(本院卷第五四頁)。而被告庚○○則於偵查中供稱:甲○○都是一、二十天拿一次安非他命,每次拿一兩,他打電話給我,去○○○鎮○○路住處拿等語(偵卷第一○七)。則堪認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甲○○之次數至少三次,一次三萬元,所得合計九萬元。
(二)共同被告黃永全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有向被告庚○○買安非他命,地點在宜蘭縣○○鎮○○路○○路上,每包五、六千元,共買三、四次,由庚○○交付毒品,最後一次在四、五月間買的(偵卷第二五二頁)。
(三)證人簡汾霖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有向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二、三次,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約在宜蘭縣○○鎮○○路路邊拿貨,都是被告庚○○本人交付毒品(偵卷第二三二頁)等語。被告庚○○則於偵查中自白:簡汾霖有向伊拿過五千元安非他命(偵卷第一七八頁)。
(四)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份有向被告庚○○拿安非他命(偵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向被告庚○○買過安非他命一萬五千元,約半兩(本院卷第二三七頁)
(五)又海巡人員於宜蘭縣○○鄉○○路○號己○○、梅金圳住處搜獲疑似安非他命七包、分裝帶一批、筆記本一本,有海巡署基隆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庚○○寄放於上開處所,有共同被告己○○、梅金圳於偵查中之陳述可佐。另於宜蘭縣○○鄉○○號○段○○○號住處搜獲筆記本一本,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筆錄附卷可稽。
(六)而上開疑似安非他命之物七包,經送鑑定後,實際總毛重為一五公克,總淨重
一一.五三公克,驗後淨重一一.一九公克,經隨機抽取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三九八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
(七)被告庚○○之交易情形,有上開扣案之交易紀錄筆記本二本在卷可按,復有紀錄被告庚○○與人聯絡交易之監聽譯文二份扣案可按(監聽譯文(一)第二○、二四、二六、二七頁,監聽譯文(二)第一六頁)。
(八)另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共同被告黃永全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毒品嫌疑犯編號表二件、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二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戊○○矢口否認與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僅有施用安非他命而已。經查:
(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戊○○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所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戊○○稱:「有人要半個」,被告庚○○問:「硬的還是軟的」,被告戊○○答:「硬的」等情,有監聽譯文所載通話紀錄可參(監聽譯文(一)第二○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軟的是海洛因,那次庚○○問我要硬的還是軟的,我是要跟她拿硬的」(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而被告庚○○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那次是戊○○帶人來向伊購買毒品,他只是問價錢而已,沒有帶人來,後來他有跟我拿東西(偵查卷第一七八頁)。
(二)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十三分,某男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某男稱:「不過我都沒甜的了」被告庚○○稱:「你現在去頂埔堤防邊土地公廟那」某男稱:「錢要給他嗎」庚○○答:「要啊三十」某男稱:「我拿半個就好了,我現身上有二萬五,要一萬給你」被告庚○○答:「好啦,你拿一萬五給他」(監聽譯文(一)第二六頁)。而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我是找戊○○拿去土地公廟給他,不知道是誰,要看人才知道,是有人要貨,我叫 建勝 拿安非他命給他,約在那邊等」等語(偵查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
(三)同年六月九日晚間七時二十九分,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庚○○稱「我叫建勝拿過去,你錢拿給他」,被告甲○○答:「我再跟你算啦」被告庚○○稱:「好啦」(監聽譯文(一)第二一頁)。又同日七時三十一分,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入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庚○○告以:「 金泉 找你先過去,你硬的還有嗎」被告戊○○稱:「已經答應別人了」被告庚○○稱:「你先拿半個或四一給他,一萬回去他再給我」(監聽譯文(一)第二七頁)同日晚間八時零分,甲○○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入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甲○○問:「你打給他沒,什麼時候來?」被告庚○○答:「別問幾點啦,不然你打0000000000給他」(監聽譯文(一)第一一頁)同日晚間八時四分,被告甲○○即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被告戊○○以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甲○○稱:「建勝,我金泉啦,她有跟你講嗎?」被告戊○○答:「喔,有啦,你人在哪」被告甲○○稱:你頭城過來,烏石港這前面董慶寺牌樓停車場這」被告戊○○答:「喔,我知道了」(監聽譯文(一)第一一頁)。同日晚間八時九分,兩人又以上開電話互相聯繫,甲○○稱:你轉過來停車場這」被告戊○○稱:「對面是不是」(監聽譯文(一)第一一頁)。而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伊叫戊○○拿去給甲○○等語(偵查卷一七七頁)。被告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該日伊有打電話給戊○○,也有向被告戊○○指示方向(本院卷第二五六頁至二五七頁)。
(四)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庚○○調安非他命,被告庚○○以電話聯絡被告戊○○,要被告戊○○送過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復有監聽譯文所載通話紀錄可參(監聽譯文(一)第二八頁)。
(五)且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偵卷第一八五頁、本院卷第三五三頁),而據甲○○於本院交互詰問之上開證述(本院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足認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戊○○所使用。
(六)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零時四十六分,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戊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稱有人要買半粒硬的,要取回先前放在被告戊○○處的貨,被告戊○○則答稱弄好後再回電(監聽譯文(一)第三一頁)。被告庚○○就此部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一些貨放在戊○○那邊,硬的是指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一七四頁)。
(七)綜上,堪認被告戊○○確有為被告庚○○販賣毒品與被告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二次共得款二萬五千元之事實。被告戊○○雖辯稱: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庚○○與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雖均證稱,雖有與甲○○聯絡稱要被告戊○○送毒品過去,但戊○○事後並未送去,被告甲○○係直接向被告庚○○拿取毒品云云,均為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應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戊○○與被告庚○○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戊○○矢口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友人曾拿安非他命來,伊與其友人及辛○○共同施用,並未轉讓安非他命與辛○○云云。經查,被告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在被告戊○○位於○○鎮○○路住處及奧瑞克電動玩具店等處,轉讓安非他命與辛○○三次;辛○○均是撥打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證述綦詳(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另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辛○○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交付「糖仔」安非他命,復有通聯紀錄可佐(監聽譯文(一)第十七頁)。證人辛○○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惟該電話門號確係辛○○所申請,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三一五頁)。至辛○○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安非他命係被告戊○○之友人拿來供大家一同施用,伊未曾在偵查中說過安非他命係向戊○○拿的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辛○○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述確與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四四頁)。且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中提示該勘驗筆錄,證人辛○○始又稱偵查中所述為真實,可見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所為上開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為脫免被告戊○○轉讓安非他命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所為上開辯解,亦核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甲○○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安非他命,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丁○○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多次使用電話連絡方式,以每小包五百至二千元不等之價額,在被告甲○○位於宜蘭縣○○鎮○○路住處附近菜園,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七、八次之事實,有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及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四八至二五一頁),復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日通聯紀錄之通話內容可資參照(監聽譯文(一)第四、五、八、十頁)。另證人丁○○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毒品嫌疑犯編號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丁○○,每次以五百元計算,至少七次,共得款三千五百元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丙○○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七月間,以使用電話連絡之方式,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在被告甲○○位於○○鎮○○路住處附近或檳榔攤,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二、三次之事實,亦據證人丙○○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一四三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二五二頁),復有被告甲○○與綽號「阿草」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七月十九日通聯紀錄之通話內容可資參照(監聽譯文(一)第五、八、十三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綽號為「阿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五一頁)。則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每包一千元,至少二次,共計得款二千元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另海巡署人員於被告甲○○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搜獲疑似安非他命十九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批及筆記帳本一冊,有海巡署基隆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海巡署卷第十九至二一頁)。上開疑似安非他命之物經送驗後,實際總毛重七七.○七公克,總淨重五七.八八公克,驗後淨重五七.三七公克,經抽樣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三九八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又扣案筆記帳冊一本,其上記載人別、金額、數量、電話等資料,應係被告甲○○交易毒品之備忘紀錄,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係隨便寫的,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賣魚之記載,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新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修正前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均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為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戊○○所為多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多次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戊○○所為數次販賣安非他命、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屬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庚○○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戊○○則均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與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包裝重○.
三七公克,淨重三.二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十六包(被告庚○○部分七包,實際總毛重為一五公克,總淨重一一.五三公克,驗後淨重一一.一九公克;被告甲○○部分十九包,實際總毛重七七.○七公克,總淨重五七.八八公克,驗後
淨重五七.三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庚○○與被告甲○○所有分裝袋各一批、被告庚○○所有帳冊二本、被告甲○○所有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一本,為被告庚○○、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二萬四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十五萬元(販賣予甲○○部分九萬元、販賣予黃永全部分一萬五千元、販賣予簡汾霖部分五千元、販賣予戊○○部分一萬五千元、與被告戊○○共同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一萬五千元及甲○○部分一萬五千元),被告戊○○其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交被告庚○○部分共二萬五千元(與被告庚○○共同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一萬五千元及甲○○部分一萬元)及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賣得五千五百元(販賣予丁○○部分三千五百元,販賣予丙○○部分二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本件另扣得被告庚○○所有吸食器一組,被告甲○○所有吸食器十二支、吸食器改造工具四支、吸食器改造玻璃管十八支,均係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非供本件販賣犯行所用,與本件販賣犯行並無關係,且上開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設計上即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