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義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判決,提供新台幣八百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得為假執行,惟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維持原判決,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