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右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