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二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晏鵬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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