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兼送被告甲○住基隆
現所乙○○住基隆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整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五)加年息百分之○.七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止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十三日各支付一次,每期應攤還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分期攤還擔保放款借據」一件為證。
(二)詎被告甲○僅付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該期止之本息,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該期起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分期攤還擔保放款借據」一件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攤還擔保放款借據」一件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六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甲○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一萬零九百九十元(內含裁判費一萬零七百九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