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1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實係綠燈迴轉,車上並有受處分人之母親及妹妹可以為證,當時桃園縣八德市○○街並無車子出來,是員警攔下受處分人後,才有車子從裕和街出來左轉中華路。受處分人當場有向員警表明抗告人是在內側車道等高城路那邊的車子經過後,切入外側車道,才被員警攔下。受處分人之母親及妹妹亦有下車證明受處分人是綠燈迴轉,然該員警卻執意開單不作任何說明。而法院審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關於舉證責任、第155條關於證據證明力等規定之適用。原審僅採信員警之片面之詞,沒有任何佐證,即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且原裁定記載當時白天、晴天、視線良好之事實,而受處分人辨色能力正常,何以原審卻不採信受處分人所見之陳述,令受處分人無法信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以左轉、直行或迴轉之方式,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0496-V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裕和街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紅燈左轉(中華路左轉裕和街)」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黃坤正 於原審具結證稱:受處分人原在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T字路口時迴轉,受處分人是在該路口紅燈時迴轉,當時裕和街的車子已經出來了,舉發單上所寫的左轉,是迴轉的意思,又當時是白天,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第22頁)、證人即另一舉發員警 吳英彰 易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天與黃坤正一同舉發,當時看到受處分人駕駛的車輛要迴轉,迴轉時已經是紅燈狀態,當天是白天、晴天,視線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是本件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堪可認定。
(二)抗告意旨雖堅稱受處分人係於綠燈時駕車迴轉,並質疑何以原審於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採信員警之證述。然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基於其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授與之職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多係在瞬間發生,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通常僅得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是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依警員之正確認知與判斷已足。本件舉發員警既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陳述,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並無證據證明其證詞為虛假,其等證詞當可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次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
(三)本件原審業已傳喚舉發之員警到庭具結證述,並當庭賦予受處分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裁定理由中載稱:上開證人等證述之情節,均能相互佐證,且其等為執勤警員,與抗告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以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又其等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而舉發當時上開路段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等語。從而,原審已詳為證據之調查,並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證據取捨判斷形成心證之理由,原審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以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四)觀諸抗告意旨所稱,僅空言否認受處分人有違規情事,或就原審已詳述認定事實理由之事項反覆爭執,未具體指陳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之證人證詞,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致其證言顯不足採信之情形,當不足動搖原審所為之認定與判斷結果,受處分人稱其母親及妹妹可為受處分人作證,然其等與受處分人間具有近親關係,有迴護受處分人之高度動機,且本件事實已明,亦無予以傳喚調查之必要,本件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抗辯稱警員陳述無佐證,其係於綠燈時駕車迴轉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