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4、30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20、23429、2616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審理時,不詳予調查證據,僅憑共犯丁○○及戊○○之警詢自白,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且其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陳述伊沒有參與犯案,原審竟不予採信。另被害人提出犯案地點之監視器影像中係二人所為,而丁○○及戊○○亦承認係其二人所為,與伊無關,原審判伊有罪,顯有違誤云云。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乙○○有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十一所示之三件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乙○○自白在卷(按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業據其於警詢中自白,見偵字第二三四二九號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至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部分,則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部分有何不當之處),且被告所涉上開三件竊盜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經共犯丁○○、戊○○、證人丙○○、甲○○證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張、警方之現場勘察記錄表、車籍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足資佐證,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何以認定被告之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及共犯對被告有利之陳述何以不採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亦非僅憑共犯丁○○及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更無以監視器影像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據原判決就卷證詳予勾稽,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被告置原判決上開詳細論述於不顧。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合法,未詳予調查云云,均難謂係上訴之適法具體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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