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巷28之1號1樓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戊○○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躍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群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研華公司乙○○係要求被告甲○○將放置於該地下室之招牌搬去另一地點安裝,並未指示將資源回收區之物品搬走等情,已經證人乙○○證述明確。㈡該大樓地下室之資源回收區雖係開放性區域,但倉庫為非開放性區域,明顯區隔,被告等非第一次至該大樓地下室處理資源回收物品,豈有無法分別二者之理。㈢證人乙○○並非躍群公司人員,無法證明案發前幾日該倉庫有無上鎖等情。㈣被告等如係一時無法辨明資源回收區或倉庫區,應即時向告訴人等任何一家公司進行確認,乃卻捨不為,有違一般常理。㈤案發前躍群公司員工 蘇盈力 於97年8月30日至公司加班,並於該日下午3、4時至地下室倉庫放置物品,離開時確認倉庫有上鎖,該日下午5時下班時亦未發現地下室倉庫有何異狀,顯見被告甲○○所辯稱該倉庫於案發前幾日均未上鎖云云,並不實在。㈥依證人乙○○、證人即宏達電公司員工丁○○、證人即躍群公司員工丙○○之證述,佐以證人乙○○、丁○○於審理時繪製之現場圖,可知資源回收區僅係地下室之一小部分區域,資源回收區與躍群公司所使用之約3、4百坪倉庫間,有牆壁阻隔且倉庫有獨立門扇及門鎖,客觀上顯屬兩個不同獨立區域,即使非告訴人等之員工,一般人均能一望即知係不同區域,被告等並非第一次進入該地下室清理資源回收,豈會誤將倉庫認係資源回收區域之理。㈦被告甲○○辯稱曾經有一次為研華公司清理資源回收時,將研華公司非資源回收之鋁條、隔板暫時放置在倉庫中,顯見被告甲○○應知倉庫並非放置資源回收之區域,本件亦應知悉該倉庫並非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豈會擺放資源回收物品,且依證人乙○○所述,被告甲○○之前為研華公司清理資源回收時,均會將研華公司欲資源回收之物品清理乾淨,未曾誤清理其他公司之資源回收物品或倉庫內之物品,足見被告甲○○能區別何處係擺放研華公司資源回收物品之區域,未曾認知該倉庫係擺放資源回收物品,又地下室所有物品均係被告甲○○指揮搬運,並與被告戊○○估價後要求戊○○搬運,更見甲○○初始辯稱僅係要求被告戊○○清理資源回收,因被告戊○○誤會而清理地下室所有物品一節,以及事後辯稱誤認倉庫亦係資源回收云云,明顯矛盾,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㈧倉庫內之物品有成品、半成品及九成新之OA辦公用品及鐵條,被告戊○○亦曾在該地下室清運資源物品,依其搬運資源回收之經驗,豈會誤認放置在該倉庫中之物品為資源回收物品,況倉庫平日係上鎖,且依躍群公司員工蘇盈力於97年8月30日至公司加班一情觀之,可知倉庫平日及案發當日係上鎖,被告等應係在無鑰匙之情形下自行開鎖進入,益徵被告等確有竊盜犯行。被告等應係利用告訴人公司所在該廠區之其他公司搬家,而告訴人公司於假日期間無人上班之際,藉搬家假象搬運地下室倉庫物品以行竊盜之實,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詞針鋒相對,互推責任,審理時則口徑一致,顯係羈押交保後串證而袒護彼此,用以合理說明其等最初辯詞,應不足採云云。惟查:㈠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其係向被告甲○○說要清理地下室資源回收物,而一般人去地下室無法清楚分辨資源回收區與倉庫區,因為沒有標示。案發前那幾天躍群公司地下室倉庫門未上鎖,因為很多公司在搬東西,進進出出等語,是以被告甲○○誤認本件係清理「整個地下室」,乃將包含倉庫及資源回收區物品均予以清除,非無可能,且其等確實雇工將該大樓地下室,含躍群公司地下室倉庫,全部清理完畢,打掃乾淨,亦有卷附照片附件可參(見偵查卷第79頁),足證被告等主觀上認係清理「整個地下室」,而將倉庫及資源回收區物品加以清除,難認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㈡該大樓地下室並未標示倉庫及資源回收區,有如證人乙○○前開所證,是以被告等是否能清楚分辨,亦非無疑,且即令被告等可分辨倉庫及資源回收區,但其等既認係清理「整個地下室」,自無須辨別倉庫及資源回收區,亦無向告訴人等任何一家公司進行確認之必要,尚難以被告等得否辨別倉庫及資源回收區或未向告訴人等任何一家公司進行確認即作為其不利之論斷。㈢至證人乙○○雖非躍群公司人員,但其供稱係研華公司總務,對於地下室之搬運情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是其證稱系爭倉庫並未上鎖等語,即非不足採信。㈣告訴人雖指躍群公司員工蘇盈力於97年8月30日至公司加班,同日下午3、4時至地下室倉庫放置物品,離開時確認倉庫有上鎖,且於該日下午5時下班時未發現地下室倉庫有何異狀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與證人乙○○之證詞不符,要難採信。㈤告訴人等雖指稱:該大樓地下室資源回收區僅係地下室之一小部分區域,且與約3、4百坪倉庫間,有牆壁阻隔,倉庫有獨立門扇及門鎖,一般人一望即知係屬不同區域,而被告甲○○曾為研華公司清理資源回收,並將研華公司非資源回收之鋁條、隔板暫時放置在倉庫中,自可分辨倉庫及資源回收區,且不致於誤認倉庫之物品為資源回收物品云云,惟本件因該大樓地下室並未標示倉庫及資源回收區,一般人無法清楚分辨,且被告等即使可分辨該大樓地下室倉庫及資源回收區,但亦不足證明其等犯罪,有如前述。況證人丙○○即躍群公司研發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公司之中古儀器、測試設備係於案發前1星期放置於該大樓地下室躍群公司倉庫,另庫存之成品、半成品、中古辦公傢具等係1、2年前即放置該處,部分物品很髒,上面堆滿灰塵等語;證人丁○○即宏達電公司專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公司於案發前1個月放置OA辦公傢俱、大型鐵架於該大樓地下室躍群公司倉庫,該物品不是全新的,但有九成新;證人己○○、庚○○、辛○○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持電梯磁卡出入在該地下室幫忙整理、搬運物品,部分物品紙箱上有貼「故障」、「待修」字樣,紙箱上有灰塵,東西蠻亂,並東倒西歪,且搬運過程有警衛巡邏等語,足認該大樓地下室倉庫之物品並非新品,部分物品甚且貼有「故障」、「待修」等字樣標籤,是以被告甲○○雖曾進入倉庫置放物品,但是否得遽以推論本件前開置放之物品非屬欲清理之物品,即非無疑,況倉庫內舊品與「故障」、「待修」物品雜陳,衡情亦難區別係屬有用物品或待清理之物品,告訴人等上開所指,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㈥告訴人等另指稱:躍群公司員工蘇盈力曾於97年8月30日至公司加班,可知倉庫平日及案發當日係上鎖,被告等應係在無鑰匙之情形下自行開鎖進入,足見其等犯有本件竊盜犯行無疑,惟證人乙○○已證稱系爭倉庫並未上鎖等語,而對於蘇盈力指倉庫已上鎖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與證人乙○○之證詞不符,要難採信,已如前述,自難以此即認被告等有前開竊盜犯行。㈦告訴人等指稱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係針鋒相對,互推責任,但於審理時辯詞口徑一致,足見其等已有串供,所供不足採信云云,但原審及本院已審酌相關證據詳為認定被告等所辯非不足採,且其等於警詢、偵查均否認有竊盜犯行,且辯稱係為清理大樓地下室廢棄物等語,就此與事實相關重要之點與於原審所供並無二致,亦難認其等有串供之事實而認所供不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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