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8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只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輕度智能不足,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並配戴其所有半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只及手套1雙,企圖掩飾其真實面貌以免遭人指認後,隨即步行前往其先前所任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692之8號之「永錡中正加油站」1樓辦公室內,突然以上開菜刀1把抵住加油站員工乙○○之頸部,同時喝令其偕同持鑰匙開啟放置金庫之2樓辦公室房門,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不得已乃依其指示將該處2樓辦公室之房門開啟,並任由甲○○進入其內搜括該2樓辦公室金庫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3萬3千2百元,嗣因甲○○持刀強盜取得上開金庫內之現金後,隨即離開現場,並迅速往臺北縣○○鄉○○路方向逃逸,惟仍遭該加油站之另1名員工丙○○從後一路尾隨追趕,其後又會同據報趕往現場之警方人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3之10號右側防火巷內加以逮捕,始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菜刀1把、半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只及手套1雙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側錄光碟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時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計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以及扣案之菜刀1把、半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只及手套1雙等物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查被告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精神方面疾病於國軍北投醫院進行治療,由國軍北投醫院臨床心理師 張碧娥 之測驗結果可知,被告甲○○整體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疇內」,並有中度焦慮及重度憂鬱之傾向(當時以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施測總智商為67)有被告於該醫院就診之病歷在卷足憑。其後,原審法院囑託國軍北投醫院於98年3月9日對被告甲○○進行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指出,被告甲○○的精神及智識程度較一般正常人為低(當時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施測總智商為61,較3年前之總體智商為低),如輔以被告甲○○在犯案取得錢財後,僅要加油站員工不准報警、不准動,並無以其他強制之行為來予以制止,足以顯示被告犯案當時之思考與判斷和常人相比確有損害之情形,故其認診斷結果為被告犯案當時確有精神障礙存在,有國軍北投醫院98年4月29日醫投行政字第0980000922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詳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被告甲○○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容有不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係因一時喪失工作機會,不堪背負貸款壓力,即鋌而走險,利用深夜人煙稀少之際,手持菜刀強盜其先前任職加油站內之現金,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只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雖亦係被告持以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該菜刀係伊從阿姨家拿出來的,並非伊所有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該菜刀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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