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93年4月13日假釋,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仍在假釋中,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其如附表所示編號1、4部分所處之刑,因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而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刑,而分別處如附表所示編號1、4部分視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該視為減刑部分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附表編號2、3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