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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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間,明知其本人因向地下錢莊借貸,周轉不靈,經濟狀況不佳,無兌現支票之能力及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子 呂忠信呂坤 桀、 呂治輝 名義開立支票帳戶,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向乙○○借貸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序將借款交付被告(詳如附表所示),惟其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二)茲查,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乃從事票據交換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法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原審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並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至附表所示支票影本5紙及票據信用查詢資料,核屬非供述性質之物證,為被告債信能力之證據方法,形式上具有證據關聯性,復無其他證據排除事由,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陳述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先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素有金錢借貸關係,因個人支票遭拒絕往來,始以呂忠信、 呂坤桀 、呂治輝名義簽發支票交換先前簽發之支票,嗣因事業失敗,周轉不靈,因而退票,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5年2月13日、同年3月6日、4月28日,以其子呂治輝、呂忠信、呂坤桀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62萬元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甲○○是95年2月13日在我新莊的家開始跟我借的,甲○○一次拿2、3張支票跟我調借,95年2月13日拿發票日95年2月15日及26日的2張票來跟我借錢,我當天就拿90萬給他,發票日95年3月6日的票,我是95年3月6日當天拿10萬元給他,發票日95年4月28日及95年6月23日的票,我是95年4月28日拿62萬元給他,這是我在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拿給他的」等情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44號偵查卷宗37頁)相符,且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5紙附卷可證。被告雖於原審、本院中改稱:其係以附表所示支票交換先前簽發之支票,並非借款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因為他(即被告)缺錢,他借不到錢,他拿支票給我,拜託我去向我朋友借錢」、「(問:被告說本案162萬是之前就借了,這幾張票是換票?)不是這樣」等語(原審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我開票給他,他拿票跟別人調現金,再拿給我」等語(原審前揭審判筆錄),是被告否認上開持票借款,不足採信,其以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162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簽發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其支票帳戶開戶後迭有退票紀錄之事實,固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足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借錢的用途?)他說欠別人錢,他要存到銀行軋支票,他沒有說他欠誰錢。」、「他有說他的支票已經拒絕往來,所以用他兒子的支票」、「他是向我太太借錢,都有還款,但是後來被告退票,無法開票,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借錢,才開他兒子的票向我朋友借錢,我說你有困難沒關係,我會幫忙」等語(原審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就其負債之狀況、票信情形均具實以告,已難認有施用詐術行為。況且,告訴人就被告以舉債方式償還其他債務之資金狀況,及以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原因,知之甚詳,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再者,被告因個人支票遭拒絕往來,改以其子呂治輝、呂忠信、呂坤桀名義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使告訴人有其他求償途徑,增加債權獲得滿足之可能性,何得認其借款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約有利息支付,其債務能否完全履行,乃債權人借貸款項、計算利息時,須評估之風險,非得以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逕指為詐欺行為。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原審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一)原審判決以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向伊借款時,有告知被告之支票已遭銀行拒絕往來,借款之用途係為償還所欠他人款項等語,而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就本人負債狀況、票據信用情形均具實以告,難認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係因己支票遭拒絕往來,故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其子呂治輝、呂忠信、呂坤桀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162萬元之事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然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3日交付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呂治輝、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帳戶,於95年1月9日開始有多次退票紀錄;被告於95年3月6日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帳戶,於95年3月1日開始有多次退票紀錄;被告於95年4月28日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發票人呂忠信、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及發票人呂坤桀、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帳戶,亦分別於94年9月8日及95年6月23日開始有多次退票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署96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17至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時,該支票帳戶已遭大量退票,並不具使支票兌現之存款。而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如何得知被告兒子的支票是正常的?)因為是新開戶,被告說的。」「(問:如果你當時知道被告兒子之支票,曾經被退票,你還會不會借錢給他?)不會。」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願意出借款項,係因相信被告所交付其子之支票有兌現之可能,與被告自身之票據信用無涉,而被告有意隱瞞其子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難以兌現之實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終追討無門,其詐欺之犯嫌明確,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遽認被告無罪,實非允洽。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六、惟查:
(一)依上所述,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二)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與告訴人借貸往來多年,並支付利息等情在卷,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借貸之本件支票名義人,既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子女所有,告訴人均接受而未要求其他擔保,且該支票亦非來源不明,無從兌現帳戶,顯見被告未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借貸甚明,至該等支票嗣能否兌現,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上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書指稱上情,無礙原審無罪認定之基礎。此外,上訴書別無其他之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於本院亦未請求調查何項證據,本院亦認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是上開上訴理由,難認可採,核為無理由,本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表(新臺幣)│├──┬────┬───┬──────────────────────────┤│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擔保支票││││額├───┬────┬────┬─────┬──────┤││││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支票號碼│付款人│├──┼────┼───┼───┼────┼────┼─────┼──────┤│1│95年2月│90萬元│呂治輝│40萬元│95年2月│LC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13日││││15日││銀行蘆洲分行││││├───┼────┼────┼─────┼──────┤││││呂忠信│50萬元│95年2月│T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26日││泰山分行│├──┼────┼───┼───┼────┼────┼─────┼──────┤│2│95年3月│10萬元│呂忠信│10萬元│95年3月│T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6日││││6日││泰山分行│├──┼────┼───┼───┼────┼────┼─────┼──────┤│3│95年4月│62萬元│呂忠信│32萬元│95年4月│QJ0000000│臺北國際商業│││28日││││28日││銀行建成分行││││├───┼────┼────┼─────┼──────┤││││呂坤桀│30萬元│95年6月│CQ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23日││蘆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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