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5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君重律師
陳正旻律師 魏憶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無非係以被告擔任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臺北醫院)牙科部主任,雖違反「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2條第2款不得在其他場所應門診之規定,自行開業及兼業,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發給要點)第9條規定,不應再受領署立臺北醫院「獎勵金」1,154萬6,368元,但因該「獎勵金」係由該醫院核定後主動發放至被告薪資帳戶,並非被告主動請領,被告亦未簽署文件表示金額、資格無誤,或有簽發收據、領據之行為,難認被告於「獎勵金」發放過程中,有向醫院表示自己並未在外自行開業或兼業之積極行為。又被告自行開業或兼業,雖違反醫師專勤服務規定,但並無主動向醫院陳報自己違規事實之法定義務,即難認定被告有隱匿行為,或對署立臺北醫院相關承辦人員實施詐術,而使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要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又刑法對不純正不作為犯所規定之作為義務違反,依實例及通說見解,並不限於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而生之義務亦屬之。查被告受領上開「獎勵金」,固非主動聲請支給,然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已明文規定受領「獎勵金」之醫師不得在外開業或兼業,則被告就其有無在外開業或兼業之事實,應負有告知義務,詎被告隱瞞仍在「新莊名人牙醫診所」兼業之事實,致署立臺北醫院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獎勵金」,被告明知而仍予受領,已該當於不純正不作為之詐欺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消極利用對方之錯誤,即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云云。
三、本院經查: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固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惟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是以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包括法律定有明文及依法律行為而負防止之義務者)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茍行為人在法律上無告知之義務,其受領財物,完全係因被害人自己之錯誤,而非行為人之行為所致,行為人原無告知錯誤防止被害人誤付之義務,僅屬有違誠實信用,在民事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尚難論以詐欺罪責。查原審經向署立臺北醫院查明獎勵金之性質及核發過程,據覆稱:「一、本院獎勵金之發給係依行政院91年1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0號核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績效評核原則之規定辦理。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條規定:『各公立醫療機構應成立績效評估委員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前項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個人工作績效評估標準及其他發給規定,在不違反本要點原則下,由各主管機關另定之。』。各院獎勵金80%分配給醫師,20%分配予其他人員…。二、獎勵金之核發係以醫師每日看診紀錄,每月底由專人自電腦轉檔當月之業績,作為每季發放醫師獎勵金之依據。…。三、獎勵金發放係直接轉入本院員工之薪資帳戶」,有署立臺北醫院97年9月22日北醫人字第0970008252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該項獎勵金之核發,並非單純之不開業獎金,而係兼具獎勵性質,亦即依個人業績之多寡異其金額,且被告在前開獎勵金核發期間,並未在受領文件簽名或蓋章,事前亦未簽立「醫師專勤承諾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有上開函文為憑,足見前開獎勵金之發給,乃發給機關依其個別計算及認定,受領人均為被動受領,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該獎勵金係屬不開業獎金,而認其有告知之義務,即非無疑,要難謂其係因消極之不作為,利用他人之錯誤而取得財物。至行政院於91年1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0號核定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條固載明:「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但依前開說明,被告領取獎勵金所為,僅屬有違誠實信用,在民事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尚與詐欺行為無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前開獎勵金與署立臺北醫院達成協議,以捐贈方式支付署立臺北醫院新臺幣7百萬元完畢,有協議書1份及署立臺北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4紙在卷為憑,附此敘明。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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