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訴人戊○○(原名莊戊○○)兼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鉅祥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
甲○○丙○○丁○○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鉅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之負責人,鉅祥公司於89年間因周轉困難,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46,000元,並分別交付「發票日:89年12月31日、票據金額:215,000元、支票號碼:CH0000000」、「發票日:89年12月15日、票據金額:153,000元、支票號碼:AY0000000」、「發票日:89年11月30日、票據金額:178,000元、支票號碼:SH0000000」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546,000元,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因系爭支票為抬頭均為鉅祥公司,又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乙○○為取信上訴人,因此交付鉅祥公司存摺2本及公司印章,以利提示支票代收。詎系爭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經上訴人屢次催討未果,而鉅祥公司係家族事業,被上訴人乙○○、己○○、甲○○、丙○○、丁○○均為鉅祥公司之股東,系爭借款係屬共同借貸,被上訴人等六人均應就上開借款負共同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6,000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546,000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支票並非鉅祥公司所簽發,且發票人亦均非鉅祥公司之工廠客戶,被上訴人從未見過系爭支票,且其不認識上訴人庚○○,與上訴人戊○○也只有點頭之交,無生意往來,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戊○○曾向被上訴人借用鉅祥公司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及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存摺,至於其用途為何並不清楚,嗣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戊○○索回,惟其答稱業已遺失,結果現今出現,其中大有文章,上訴人所為,顯為侵奪被上訴人之財產。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間持交系爭支票向其借款546,000元,詎系爭支票嗣均無法兌領,被上訴人自應共同負清償借款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兩造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54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及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就此主張之事實,則提出系爭支票、鉅祥公司於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土地買賣合約書、承諾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02號裁民事裁定、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影本(見原審卷頁42-48、本院卷頁33-58)資為證明。惟查:
1、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鉅祥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系爭支票均經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並載明受款人為鉅祥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42),亦難認上訴人得依背書轉讓之方式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上訴人僅以其持有系爭支票及鉅祥公司名義之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之事實。
2、至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承諾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02號裁民事裁定、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影本,僅堪認定兩造間有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糾紛,尚難據以證明上訴人主張鉅祥公司因週轉困難而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為真。
3、又上訴人關於系爭借款之交付,於原審陳稱:係鉅祥公司負責人乙○○交付系爭支票當場交付款項,且所交付之金額尚多於票面金額20餘萬元云云(見原審卷頁119),經被上訴人乙○○當庭否認,上訴人則自陳:交付借款部分只有領款證明,沒有其他證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19)。惟上訴人迄未提出領款證明,遑論領款證明仍不足證明經提領之款項係交付鉅祥公司以為借款。
4、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證證明足資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46,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6,000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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