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
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如未能
悉數清償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
金。茲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於特約商店消
費共計新台幣二萬二千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