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勞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勞簡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雪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勞簡字第二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六日止年資合計六年又三月。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未經預告即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結束營業,將原有硬體設備售予訴外人永翔國際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員工由永翔公司重新雇用,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 孫以磐 則兼任永翔公司總經理,但原告之被告公司員工服務年資,竟須
另行起算,且被告公司不予支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渠作為顯與法不合,
經催討上開費用無著,爰提起本件之訴。
貳、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抗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係主動辭職,而非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並無發放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費用之必要。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首應釐清者,厥為原告究係主動向被告公司辭職,抑或主動離職?查被告
公司對於原告所述該公司已結束營業,並將設備出售予永翔公司之事實,並不
爭執;另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省桃園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
會議時,且達成系爭給付資遣費事件,確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乙節,
亦有原告庭呈之右揭協調會會議記錄可考。再被告所稱,原告係主動離職云云
,但查,孫以磐覆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府勞動字第一八七六四
四號關於兩造間系爭請求補發資遣費乙案函,乃以永翔公司總經理職銜謂「前
此,台端向桃園縣政府申訴指稱本公司為支付台端資遣費云云。惟查,台端係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主動辭職,自無發給資遣費之問題。台端所要求者,本
公司恕難照辦」,復有永翔公司右開函得佐,足見原告縱有主動離職,乃係自
永翔公司離職,而非被告公司。此且與附卷之原告勞工保險卡勾稽以觀,其自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旋於同日在永翔公司投保,而孫以磐
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兼任永翔公司之總經理,如被告公司有依法預
告工資,並發給資遣費,永翔公司或孫以磐應不致為被告公司作上開函覆為是
。資此,應以原告所陳之事實,其屬合理,堪為採信。
三、第查,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被告公司任
職,有其提出之被告公司技術士技能檢定報檢人經歷證明書、原告勞工保險卡
可證,前後受雇期間為六年二月又四日。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應於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三十日前為預告,為依此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外,據同法第十七條
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上述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原告於終止契約事
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之每月實得工資各為四萬一千六百十九元、三萬二千零九
十九元、三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九
元及三萬九千四百零六元,有原告存摺影本存卷可參,故其月平均工資為三萬
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取至個位數,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下同)。以前述法定
給付標準,被告即應發給原告預告工資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資遣費二十一
萬二千零三十一元,計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
給付預告終止契約之覓職假十日之工資一萬二千元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
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足徵前述之覓職假工資係以雇主合法預告終止契約,而員工確實請假覓職為
限,但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情狀,與該規定未合,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執此主
張,顯非允當,應予敘明。
四、茲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暨利息,尚於法所許範圍內,故應准許之。又
兩造陳明各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