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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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七號
原 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乙○○、丁○○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
本票,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清償期
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約定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未
按期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則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拒繳利
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本金三十三萬八千四百
一十三元,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本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本票(均影本)各一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
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