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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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二О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陳朝福 欠伊借款,故交付均由訴外人 虞克祥 即爆米
花視聽社簽發、並均由被告背書之總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如附
表所示期日、票號、金額、付款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供清償之用
,詎於屆期向付款人各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
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二十三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則以:伊從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伊不應負背書人之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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