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五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唐治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六釐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 吳秀郁 所簽發、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張,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經原告屆期提示,詎均遭退票,為此,基於
票款追索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訴外人吳秀郁業已清償二萬餘
元,且交付一玉鐲予原告以代清償,又伊只是基於吳秀郁之交情,無償替吳秀郁
背書,再本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日二張支票(編號一、二)均已罹
於時效,不得向伊請求,其餘支票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為發票日,該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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