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
  被   告 乙○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本判決第一項為原告以
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企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日前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其所經營被告乙○企業公司為發
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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