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陸續向
其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被告並開借款收據二張(分別為二十萬
元及十五萬元)、支票二張(面額各三萬元)交予原告收執,以為證明之用。惟被
告僅清償十三萬三千元,尚欠二十七萬七千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尚欠借款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各二紙為證,經核與原本相
符,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十三萬三千元,亦提出清償明細一份在卷可參。且
被告亦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共四十一萬元,雖其辯稱:已返還原告十六萬三千
元,但有一張三萬元之本票已還錢卻未取回本票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除十三萬三千元外,已另清償三萬元之證據以實其說,是
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四十一萬元,
然尚有二十七萬七千元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並以起訴狀代催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尚欠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適法,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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