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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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侵入高雄縣路○鄉○○路○○○○號高苑大學教師研究室」補充更正為「至高雄縣路○鄉○○路○○○○號高苑科技大學資訊大樓6樓,以踰越氣窗之方式進入該資傳系教師研究室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行竊之手法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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