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 王文輝 兼法定代理人 王惠珠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陳依伶 律師被告 張孟仲
劉昱宏 即 漢捷 企業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文輝、王惠珠各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新台幣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新台幣捌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王文輝、王惠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孟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1萬1,33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文輝53萬2,118元、王惠珠1萬8,42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張孟仲係職業小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劉昱宏即漢捷企業行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張孟仲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一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自由一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王文輝騎乘原告王惠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對向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致王文輝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張孟仲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王文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骨折、橈尺骨關節脫位、左手小指掌骨骨折及肩部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王文輝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6,
928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390元。㈢復健費用:2萬1,
100元。㈣交通費用:1,700元。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3萬2,118元;王惠珠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用1萬8,420元之損害。劉昱宏即漢捷企業行為張孟仲之僱用人,自應與張孟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文輝53萬2,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惠珠1萬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張孟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劉昱宏即漢捷企業行則以:王文輝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文輝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手橈骨骨折、橈尺骨關節脫位、左手小指掌骨骨折及肩部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
㈡張孟仲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76
號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
㈢王文輝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㈣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七、本件之爭點: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如何?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經查,張孟仲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一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自由一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王文輝騎乘王惠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對向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致王文輝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張孟仲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致王文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張孟仲之過失與王文輝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甚明。而王文輝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尚非知悉交通安全規則,自不得駕車在道路上騎乘機車行駛,且王惠珠為王文輝之法定代理人,明知王文輝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出借機車予王文輝使用,竟未為之,致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如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張孟仲既因上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而劉昱宏即漢捷企業行為張孟仲之僱用人,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張孟仲及監督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張孟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王文輝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為6,928元,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多紙附卷可參(見10
0年度 司雄調 第356號卷第13-18頁),經核該等費用為醫療所必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王文輝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用品費用為2,390元,此有收據多紙附卷可稽(見上開調解卷第19、20頁),經核該等費用為醫療所必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復健費用部分:王文輝主張因前開傷害就醫已自付之復健費用為2萬1,100元,此有整復證明書、整復治療藥費收據等附卷可佐(見上開調解卷第21、22頁),本院審酌王文輝所受上開傷害為左手橈骨骨折、橈尺骨關節脫位、左手小指掌骨骨折及肩部撕裂傷2.5公分,傷勢甚為嚴重,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有持續進行復健之必要,是王文輝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必須,自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王文輝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為1,700元云云,惟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王文輝因張孟仲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因此之傷勢就醫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王文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王文輝係00年
0月0日生之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高工學生並為健力選手,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張孟仲係00年00月0日生之人,原在劉昱宏即漢捷企業行任職,99年之薪資所得為38萬餘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劉昱宏即漢捷企業行,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5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王文輝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勢必影響其國際性健力比賽之賽程規劃,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文輝之請求以3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機車修理費用部分:王惠珠主張其所有上開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8,420元,均屬零件之修理費用,此有估價單及收據等附卷可稽(見上開調解卷第23-25頁),核其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然上開機車為00年6月出廠,此有本院向高雄市監理所詢問之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開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開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21月,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8,05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420÷(3+1)=460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1/3×21/12=8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機車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361元(計算式:00000-0000=10361)。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張孟仲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王文輝碰撞所造成,而王惠珠明知王文輝無照仍出借上開機車予王文輝使用,已如前述,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1/5之過失責任,餘即由被告負擔。
2.綜上,王文輝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3萬
418元(計算式:6928+2390+21100+300000=330418)。經減輕被告1/5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6萬4,334元(000000×4/5=2643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王惠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361元,經減輕被告1/5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8,289元(10361×4/5=8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文輝、王惠珠各26萬4,334元、8,289元,及均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