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他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21號原告 黃自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間限制出境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台財稅字第1000087395號限制出境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1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9
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已於101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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