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月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2月4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160682號、第裁40-ZGQ025946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月卿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3時42分許、100年10月11日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即電子收費車道,下稱ETC車道)、名間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即ETC車道)時,因卡片餘額不足,皆未完成「繳費」,嗣經通知補繳後,仍未於繳款期限內繳費,而各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因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乃分別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第七警察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依法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由,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日前因家母胃出血,引發腦中風在振興醫院加護病房住5天,神智不清,連辨識人的能力都沒有,也沒有自理能力,稍有好轉移入普通病房,本人與弟弟輪流照顧數天出院,但出院後走路需要家人攙扶,需要一段時間做復健,為了方便照顧家母,因此與她回到三芝老家同住數月,因此未能收到掛號,希望法官諒解,能減輕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3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為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李月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
,分別於100年10月12日3時42分許、100年10月11日8時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即ETC車道),行經名間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即ETC車道),皆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完成繳交通行費,嗣經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催繳通知單,令於100年11月25日前補繳通行費,亦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應繳通行費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60682號、第ZGQ0259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確有上述2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辯稱因為為照顧生病之母親,有數月未住於家中,
因而未收到掛號,請求減輕罰鍰云云。然查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1份,業經交通○○○區○道○○○路局委由遠通電收公司於100年11月4日郵寄至異議人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新建巷49號5樓」,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0年11月9日將該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存於新莊龍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繳通知單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則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併聲明異議云云,自難憑採;茲異議人未於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通行費,遠通公司依規定移送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處理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符之處,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之裁罰標準,就異議人上述時、地分別所為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以異議人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由,依法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