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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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告 趙健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汶君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伊與其他工人於民國98年9月24日在被告公司承包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工程進行飛灰固化作業時,因飛灰穩定化處理廠螫合劑桶槽發生有害氣體洩漏,致伊昏迷自3樓跌落至2樓(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骨骨折、前額撕裂傷7公分、第二頸椎骨折、顏面骨骨折、左鎖骨左胛骨骨折、吸入性嗆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2條第1項第1款、第294條之規定,未於工作場所提供相關器具,致伊於執行職務中因缺少防護其生命身體安全器具而吸入過量硫化氫產生昏厥。 嗣兩造 於98年10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按月支付薪資予伊,然被告公司於100年
2月即停止給付,伊乃向高雄市政府聲請調解,要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規定繼續給付薪資。嗣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公司同意繼續支付薪資予原告,及伊就職災補償及民事賠償部分,得於100年8月前再提起勞資爭議調解進行協商,故被告公司已同意延長2年短期時效。縱認時效完成,惟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1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認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顯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伊自仍得對被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伊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36萬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8萬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95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兩造既成立協議及合意調解方案,伊已依約給付原告90萬元,原告自不得就其他勞動權益或相關勞動關係之爭議事項再事爭執。縱伊同意原告得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但對原告請求金額從未承認,伊亦未拋棄時效抗辯之利益,故系爭事故係於98年9月24日發生,原告遲至101年
3月14日始提起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在工作現場確有提供口罩及安全頭盔,但原告並未穿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原告與其他工人於98年9月
24日在被告公司承包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工程進行飛灰固化作業時,因飛灰穩定化處理廠螫合劑桶槽發生有害氣體洩漏,致原告昏迷自3樓跌落至2樓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綠大地
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公司) 趙健富君 (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乙方因于民國98年9月24日10時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場飛灰穩定化場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本公司承諾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補償規定遵照辦理,甲乙雙方同意不得再向另一方或其他與本事故相關第三人請求任何民事賠償及提起刑事告訴,至於賠償金問題日後甲乙雙方再行協商…」等語。
㈢兩造又於101年2月1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調
解紀錄係載:「一、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勞方並給付資遣費、原領工資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差額(含資方前已給付之慰問金4萬元)合計新台幣90萬元整予勞方…。二、上開勞、資雙方協議履行後,雙方同意溯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資遣生效,解除僱傭關係,並不得再行主張其他勞動權益或相關勞動關係之爭議事項;惟雙方同意,勞方仍得就職災事件之民事事件提起損害賠償告訴。」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公司是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而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已自陳:伊受僱於被告公司,伊與其他工人於98年9月24日在被告公司承包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工程進行飛灰固化作業時,因飛灰穩定化處理廠螫合劑桶槽發生有害氣體洩漏,致伊昏迷自3樓跌落至2樓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而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被告公司於工作場所未提供相關器具,致伊於作業過程中因缺少防護其生命身體安全器具而吸入過量硫化氫產生昏厥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而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趙健富君(以下簡稱乙方)乙方因于民國98年9月24日10時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場飛灰穩定化場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本公司承諾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補償規定遵照辦理,甲乙雙方同意不得再向另一方或其他與本事故相關第三人請求任何民事賠償及提起刑事告訴,至於賠償金問題日後甲乙雙方再行協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98年9月24日即已知悉被告公司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被告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98年9月24日即已開始,則原告遲至101年3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顯逾2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即陸續與被告公司進行調解,故時效並未完成云云,並舉證人 薛審 為證。惟查,證人薛審於本院證稱:99年11月12日之前,被告公司派人到原告住處協商,伊提議被告公司為民事賠償,被告公司表示要回去請示,並無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嗣兩造並未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固曾向被告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時效因而中斷,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公司為起訴,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本件仍已逾時效期間。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尚有不合。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按月支付薪資予
伊,然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即停止給付,伊乃向高雄市政府聲請調解,要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規定繼續給付薪資。嗣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公司同意繼續支付薪資予原告,及伊就職災補償及民事賠償部分,得於100年8月前再提起勞資爭議調解進行協商,故被告公司已同意延長2年短期時效云云,並提出100年4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查,依上開調解紀錄所示,調解方案:「㈠資方同意依98年10月30日與勞方趙健富達成之協議書內容,繼續依法補償勞方職災期間原領工資每月新台幣27,500元整並於每月5日前匯入勞方所提供之帳戶。㈡勞資雙方同意針對職災補償及民事賠償部分,於醫療屆滿二年前(即100年8月份),再提起勞資爭議調解進行協商。」等語。又證人薛審於本院證稱:伊於
100年4月1日兩造調解時在場,調解紀錄內所載「於醫療屆滿二年前(即100年8月份)」係指勞基法所規定之兩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兩造係就原告得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醫療期間2年內對被告公司請求民事賠償達成合意,被告公司並無同意原告依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得為延長,縱認被告公司確有同意,亦違反民法第147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縱認時效已完成,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1日
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認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顯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云云,並引用101年2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2點為論證(見本院卷第10頁)。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依上開調解紀錄所示,調解方案:「2.上開勞、資雙方協議履行後,雙方同意溯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資遣生效,解除僱傭關係,並不得再行主張其他勞動權益或相關勞動關係之爭議事項;惟雙方同意,勞方仍得就職災事件之民事事件提起損害賠償告訴。」等語。又證人薛審於本院證稱:伊於101年2月1日兩造調解時在場,被告公司認已給付原告薪資每月2萬7,500元長達2年,不願再給付,當時兩造所談之年係指勞基法之兩年。兩造約定真意為勞基法以外之民事賠償,被告公司當場並無同意要賠償,只願意賠償40萬元,伊等不同意,兩造無法達成合意,當日亦未再談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兩造於該次調解時所談論者仍係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醫療期間之2年,並非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2年,難認被告公司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完成已有認知仍為承認而顯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原告就此主張,亦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不
得再請求,洵屬有據。被告公司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其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其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而告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9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