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堯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堯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堯任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0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車禍受有左足壓砸傷併指甲脫落、左足第一趾蹠骨骨折等傷害,已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被告鄭堯任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鶯歌區○○○路2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堯任於民國100年8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路上某雜貨店內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沿新北市鶯歌區○○○路往尖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路2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行駛於對向車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大客車發生擦撞,致己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壓砸傷併指甲脫落、左足第1趾蹠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堯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且依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應自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法定刑較重,並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之刑責,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規定,核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姵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