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卓瀧 助自訴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 曾招英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民進黨立法院黨團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召開記者會,誣指 卓伯源 (即自訴人 卓瀧助 之子)家族積欠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以下簡稱田中農會)上億元,且未繳利息等語之後,自由時報記者 顏宏駿 乃向擔任田中農會總幹事之被告曾招英查證上情。被告知悉依農會法、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其對於會員貸款之資料應加以保密,不得洩漏,詎其在記者顏宏駿向其查證,並詢問自訴人提供予農會之土地位於何處時,不僅未拒絕採訪及對客戶資料予以保密,反要求農會同仁與記者確認所謂「卓家貸款」之概況,且被告明知記者顏宏駿查證之目的,係作為報導之用,竟基於誹謗之故意,向顏宏駿謊稱:「除 卓父 居住的自宅有按期繳納外,其餘早就未繳利息。」等不實言論,並指出火車站南邊方向之香蕉市集土地為貸款之土地,以此利用不知情之顏宏駿前往火車站南邊,就破落不堪之香蕉市集土地拍攝,並將照片刊載於自由時報98年11月20日A6版,載以:「圖中這塊土地,位於田中火車站旁,原為卓家所有,抵押給農會,多次法拍流標」云云,致社會大眾誤會自訴人係以價值不高、破舊不堪之土地,向田中農會貸款,致自訴人名譽遭受貶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17條業務上洩漏知悉工商秘密罪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上開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自訴事實範圍之特定,及本案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在程序上係屬合法: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非犯罪之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所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係指一部得提起自訴之事實,與他部不得提起自訴之事實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始足適用,苟其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則非屬之;且上開規定,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99號、87年度臺上字第973號、90年度臺上字第80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之,本案有關原審法院之審判事實範圍,自應以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據(包括與之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至自訴人其後出具自訴補充理由狀(或當庭)補充擴大自訴之犯罪事實,倘非屬自訴之追加,尚非可與「自訴狀」同比,而應認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乃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即此部分並未提起自訴)。至補充擴大自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屬法院審判之範圍,當應以所補充擴大自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與自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定,倘自訴之犯罪事實經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即與補充擴大自訴之犯罪事實不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此乃法理之當然,法院自無庸對該並未提起自訴之補充擴大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二)本案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自訴狀」而提起自訴之後,始又補充自訴理由指稱被告上開行為,亦係基於意圖使當時彰化縣長候選人卓伯源不當選之犯意而為,應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之部分(下稱有爭議之部分),尚不在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即法院應審判之自訴事實範圍,應僅為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如上開理由欄壹、「自訴意旨」欄所載》,而不及於上述有爭議之部分);且本案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合法:
1、自訴人於99年4月16日委任自訴代理人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自訴狀」而提起自訴(自訴事實詳如上開理由欄壹、「自訴意旨」欄所載),雖自訴人其後於99年5月27日、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16日,或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狀指稱:被告如自訴狀所載行為,復係基於使自訴人卓瀧助之子即當時之彰化縣長候選人卓伯源不當選之犯意而故意為之,意圖散播自訴人、卓伯源係以價值不高、破舊不堪之土地,向田中農會貸款之不實訊息,企圖形塑卓伯源係惡意超貸之不良形象,藉此影響卓伯源之選情,致自訴人名譽遭受貶損,削弱卓伯源得票率,藉以使競爭對手即當時民進黨彰化縣長候選人 翁金珠 得以當選,是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等語,並於99年5月27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所涉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罪嫌,與自訴狀指陳之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業務上洩漏知悉工商秘密罪之罪嫌,雖為相同行為,然應為數罪併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第92至94頁、第118至119頁背面》;後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16日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刑事自訴論告狀」,更改指稱被告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罪嫌,與自訴狀所指其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業務上洩漏知悉工商秘密罪之罪嫌,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處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第145頁》;再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0年6月8日審理時又改為陳稱:對於犯罪事實的法律適用,我們更正認為被告的犯罪行為沒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的適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4頁》。然查,補充自訴理由(狀)尚非可與「自訴狀」同比,自訴人上開各次認被告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罪嫌(即有爭議之部分),均係以「自訴補充理由」之方式,而非以追加自訴之方式提出,且嗣更正認為被告所涉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罪嫌,與其自訴狀指訴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業務上洩漏知悉工商秘密罪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後再更正依自訴事實所載,被告並未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罪嫌等情觀之,自訴人指稱被告亦涉犯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之有爭議之部分,乃非基於自訴追加之意,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應認自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自訴或追加,且因被告所涉自訴事實之罪嫌尚未有足(詳見以下理由欄肆之論述),此部分亦非自訴效力所及而應予審判之範疇。
2、又從「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察」,自訴人自訴被告身為田中農會總幹事,竟使田中農會職員向記者確認其家族於田中農會貸款之概況,並基於誹謗之故意,散布前述錯誤之貸款土地及未繳利息之不實言論,自訴人為其家族之一份子,對被告提起散布文字誹謗罪、業務上洩漏知悉工商秘密罪之自訴,堪認係秘密、名譽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且自訴人對於上開告訴乃論之罪,於得為告訴之期間內委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2條之規定,程序上係屬合法。而自訴理由曾一度指陳被告另涉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罪嫌(重罪),雖因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自訴補充理由雖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之構成要件中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可見「公眾」亦為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擔任彰化縣議員多年,在地方上早有夙望,為地方上民眾所知悉之「公眾人物」,因此對於自訴人之子參選縣長連任,卻遭受被告之選舉毀謗,亦為直接受害人而得提起自訴《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使人「不當選」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且其立法理由以「為端正選風,避免以傳聞不實之謠言,以訛傳訛,或故意歪曲事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見倘非選舉候選人,即非直接被害人(本案自訴人並非彰化縣長選舉之候選人,當非屬直接被害人),且該罪構成要件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公眾」,並非指「公眾人物」,而係指除候選人以外,因行為人散播不實之事,因而間接受害之社會大眾而言,該等公眾應僅為間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上開所述,顯對法律有所誤解】,然因此部分既未經提起自訴,已如前述,當不致使原已提起自訴之「刑事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輕罪),成為不合法之自訴,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認自由時報記者顏宏駿之道歉聲明1紙《見原審卷一第6頁》,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反面》。然上開道歉聲明1件,業經證人顏宏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確為其所繕打出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前開道歉聲明之形式真正,既業由原審法院本於直接審理原則調查確認,自已非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道歉聲明之文書證據,復由本院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方式,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應具有證據能力;至上揭道歉聲明之內容是否屬實,乃證據力之判斷問題,尚非可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肆、實體認定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17條之業務上洩漏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顏宏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反面至第183頁》、自由時報98年11月20日A6版報導(下稱系爭報紙)、及自由時報記者顏宏駿之道歉聲明影本1紙《見原審卷一第6頁》在卷為其論據;自訴人上訴意旨則謂以:證人顏宏駿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實其遭被告利用報導自訴人有一億多元的貸款(事實上僅有4400萬元而已)、全部貸款案件均已不再繳息(仍有部分繳息正常)、及以低價值之香蕉市場為擔保品(該香蕉市場並非自訴人之所有財產),上開不實之消息,被告身為總幹事自應知之甚詳,且其曾詢問過負責辦理放款之人員二、三十分鐘等情,卻仍利用、默示不知情之顏宏駿傳播前開不實消息而為錯誤之報導,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證人顏宏駿於原審審理之證言業經具結,無須再有佐證資料,原審判決以被告、證人顏宏駿雙方各執一詞,證人顏宏駿復未提出相關採訪被告之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之證據可資佐證,而為被告無罪判決,顯有不當之處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業務上洩漏知悉工商秘密罪之罪嫌,被告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自由時報記者顏宏駿固曾於98年11月間,至田中農會找被告詢問有關卓家貸款之情形,被告當時為田中農會總幹事,但被告絕未告訴顏宏駿有關卓家貸款之情形,也沒有叫任何農會職員前來說明、或指出香蕉市集土地向記者顏宏駿稱係卓家貸款之土地,被告身為田中農會之主管,對客戶資料之保護本為其職責,且被告不認識顏宏駿,當時對於自訴人貸款之詳情亦非熟稔,自無可能向顏宏駿透露卓家貸款情事,被告於顏宏駿詢問時係告以其不清楚,因先前係在推廣股服務農民,被告依稀記得當時僅與顏宏駿寒暄數句後,即因另有行程先行離去;又前開道歉聲明中謂被告係將手指往火車站南邊方向之香蕉市集土地,以說明此係其中一筆未繳息之擔保土地,實屬無稽,被告事後發現香蕉市集土地並非自訴人供貸款設定抵押之土地,若被告果欲誹謗自訴人,豈有錯指之理,且田中農會與香蕉市集土地之兩地直線距離起碼八百公尺,遑論中間尚坐落許多建築物,視線無法及之,被告實無可能指出所在地,而系爭報紙刊登之內容,早經報導揭露,顏宏駿如確已向被告查證,自可堅持其所報導之內容來自被告之陳述,非其杜撰,何須向自訴人道歉,且道歉方式並非採行一般慣例之在相同版面刊登更正啟事,而係由記者顏宏駿撰寫內容完全針對被告而來之道歉聲明,殊值可疑,前開系爭報紙所載內容,不排除係顏宏駿於訪問被告無所得後,將先前已有之報導資料東拼西湊,並以被告田中農會總幹事頭銜掛名為受訪者,增加該篇報導內容之可看性,事後再以道歉聲明圖以卸責或另有隱情;再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有向顏宏駿陳述系爭報紙所載內容,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且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不罰,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明定,自訴人家族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田中農會借貸超過一億元之大筆金額,且有多筆款項均未如期繳息,有原審判決附表及相關卷證可稽,此尤非涉自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又前開系爭報紙刊載之內容早經多家媒體報導而已非秘密之事,被告自無誹謗或妨害秘密之行為可言等語。
二、本院查:
(一)98年11月18日民進黨立法院黨團(該黨人員 賴清德 、翁金珠等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召開記者會,指稱自訴人家族積欠彰化縣田中農會上億元之後,自由時報記者顏宏駿曾於同日中午,至田中農會找擔任田中農會總幹事之被告,欲向被告詢問、查證上開記者會上所言卓家貸款之情形;其後,系爭報紙於98年11月20日即刊載顏宏駿所撰寫之含有「曾招英還說卓伯源家族先後用6筆土地向農會抵押貸款,6筆土地中包括卓父居住○○○鎮○○路住宅,利息的繳納方面,除了此件按期繳納利息之外,其餘早就沒繳了」內容之報導,復刊有顏宏駿於98年11月18日所拍攝之位於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附近之香蕉市集土地之系爭照片1張,並在該照片旁邊註明由顏宏駿所撰寫之含有「圖中這塊土地,位於田中火車站旁,原為卓家所有,抵押給農會,多次法拍流標」內容之報導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經證人顏宏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背面》,並有系爭報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06至110頁》。
(二)又證人顏宏駿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在自由時報98年11月20日A6版,你是否有報導有關卓家之貸款?)有。(問:該報導內容記載曾招英說卓伯源家族原先用6筆土地向農會抵押貸款,該6筆土地包括卓父居住的田中鎮住宅,利息繳交方面,除了此件有按期繳交利息之外,其餘早就沒有在繳款,此內容是否為你所報導的內容?)是。(問:上開的前段,你又報導說曾招英表示,如果沒有人為操作,伊不相信,此段是否是你所報導?)是。(問:你在報導中有附照片壹張,在旁註明此筆土地在火車站旁,是否為你所報導?)是。(問:你在報導前時,有無去訪問曾招英?)有。(問:曾招英當時是擔任何職務?)田中鎮農會總幹事。(問:你在何時去訪問被告曾招英?)我是在刊登此件新聞的前一天,我是在11月19日接近中午的時候去訪問的。(問:你除了訪問曾招英之外,有無訪問其他人?)主要是訪問曾招英,但關於財務部分,曾招英有叫一個職員拿一些資料上來,但是我沒有看到那些資料的內容。(問:該職員是向你說明還是向曾招英說明?)是向曾招英說明。(問:你是否有聽到該職員說明的內容?)有,但是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該說明的內容。(問:你的報導中有提到『香蕉市場』這四個字,該資料來源為何?)這部分是我問曾招英有無包括香蕉市場,她不置可否。〈審判長諭知請自訴代理人說明該自由時報之相關報導,何處有提到該「香蕉市場」四個字。〉、〈自訴代理人張格明律師:該報導沒有這四個字。〉(問:你去拍攝該筆土地的照片,該筆土地是在何處?)該筆土地是在田中鎮的舊魚市場,是在田中火車站的南邊,是在福安路,是與卓瀧助住的住處相同的路,火車站前出來的南北向道路就是福安路,南北的路名沒有不一樣。〈審判長諭知提示本院卷卷二卷附google田中鎮火車站附近地圖乙份,請證人確認該路段之名稱為何,並請被告及自訴人確認該道路名稱。〉證人答:我只知道火車站前的路叫做福安路。(問:依照地圖上顯示,該條路又是福安路,又是興工路,有何意見?)我不知道田中火車站的該條路名以火車站為交界兩個方向分別稱為福安路及興工路。我不是田中人,不過田中部分是我工作的轄區,我被派駐在田中到今年已經是第六年,我的工作轄區是田中、北斗、二林、員林...(問:請提示狀99年4月16日自訴狀證二的道歉聲明,是否為你所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寫的。(問:該道歉內容是否真實實在?)實在。(問:該道歉聲明第四段『我續問』該段,該你所述的內容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但是曾招英沒有說香蕉市集這幾個字,她是只有指火車站南邊,我有回問曾招英是否是香蕉市集那邊,她沒有說什麼,她也沒有說是什麼地號。(問:自訴狀之證物一,自由時報98年11月20日的剪報A6版,該照片,是否是你所拍攝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現在看到該篇報導,我才確認我是在98年11月18日去採訪曾招英的,我寫的稿,部分在隔日19日被全國版所採用,是到了20日地方版才又被採用,此張照片確實是我所拍攝的沒有錯。全國版的報導內容與地方版的報導內容不一定會是完全相同,有時候,全國版會只擷取採訪記者的一段話,地方版有時候也只是擷取採訪記者的一段話。本件我原來寫的採訪原稿,我沒有留下來,而且我的稿呈上報社,依序是先呈給特派,特派再呈給編輯,特派及編輯都可以隨意刪減我的文稿,不需要問過我,該自由時報98年11月20日A6版的報導內容,全部都是我寫的,只有很少的部分被刪除,我不知道呈給報社何人階段被刪除的。(問:該照片的標的物為何?)就是一間廢墟。(問:是魚市場還是香蕉市場?)魚市場及香蕉市場是同一地點。(問:你為何會去拍攝該處?)因為我也不清楚該處,所以我在拍攝前有去問該路邊對面的人,是該路邊的人告訴該處就是香蕉市場,我的認知就是魚市場及香蕉市場是同一地點。(問:請提示自訴狀證二的道歉聲明,倒數第二段,就是「採訪拍照時」的該段,你寫到標的物選擇「其一為卓父公館,另一為香蕉市場」,這樣的敘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為何你剛剛稱你拍照的認知地點是魚市場,與你的聲明內容不一樣?)因為我去問路邊的人,該路邊的人就是告訴我香蕉市場就是魚市場,而我不是田中人,我不清楚,該路邊的人這樣告訴我,我就這樣認為。(問:你就魚市場與香蕉市場此部分認知,有無向曾招英查證?)沒有。我們的採訪稿在下午5點之前就要交給特派審閱,而我98年11月18日是白天中午的時候去採訪,採訪的時間約1個小時,已經1、2點了,採訪完我就去現場拍照,然後在趕去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寫稿,在同日下午5點之前就一定要交稿,一定要傳出去給特派(特派是在彰化,我是用電子郵件傳輸給他),我寫該份採訪稿約要1、2個小時。(問:你剛剛稱你有問曾招英是否是香蕉市場,而她沒有回應,是否如此?)我是問曾招英是否是魚市場,而她沒有回應,沒有否認。(問:你究竟是問曾招英是魚市場還是香蕉市場?)我的認知就是魚市場就是香蕉市場,我在當時採訪曾招英時,我所用的字眼就是『香蕉市場』,(改稱)我其實記不清楚我是使用『香蕉市場』的字眼還是『魚市場』的字眼,因為我的認知魚市場就是香蕉市場。我採訪的時候,只有記筆記,沒有錄音。在我最先的認知裡面,兩者就是同一個地點,採訪前,我最先設定的地點是香蕉市場、卓瀧助的住處(我知道卓瀧助的住處在哪裡),後來我去拍照時,有去問路邊的人,他是告訴我香蕉市場就是魚市場,並且告訴我地點,我才去該處拍照,我會去該處拍照,是我問路邊的人香蕉市場在哪裡,而該路邊的人告訴我香蕉市場就是魚市場,並告訴我地點在何處,我才去該處拍照,拍照的地點不是曾招英告訴我的,是我問路邊的人而去拍的。我當初會沒有拍卓瀧助的住處,是覺得我又要寫他沒有繳交利息,如果又拍縣長父親的住處會不好意思,所以才選擇拍香蕉市集,我拍的地方距離卓瀧助的住處約50公尺,我認知中這就是他家附近的土地。(問:你當初去採訪曾招英的時候,採訪詢問的內容為何?)我全部均記得。(問:你當初詢問曾招英哪些問題?)我不記得我問了曾招英哪些問題。(問:請提示自訴狀的道歉聲明,你記得當初採訪曾招英的採訪問題及她的回答的主要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問曾招英卓家是否有向農會借錢,曾招英說有,很多,並問我是問哪一部分,後面曾招英就叫職員拿資料上來,因為她一時也記不清楚,職員拿資料來了之後,曾招英及該職員均沒有將該資料拿給我看,曾招英是看了該資料之後,跟我說,至於說的內容,我目前印象最深刻的是卓公館目前還在抵押借款中,且利息都沒有還,(改稱)是說利息還沒有還『完』,她是說公館這筆利息都沒有還完,(後改稱)她是說公館利息均有按期繳納,(稱)她是說公館利息沒有繳納,(再改稱)她是說公館利息有繳納,其他都沒有繳了。(問:所以曾招英有向你提到自訴人卓瀧助的借款及還款情形?)有稍微說一下,但沒有講的很詳細,只是說有借款6筆,抵押的土地包含農地與建地,但沒有說是哪幾筆土地,也沒有提到哪一筆各借多少錢,也沒有講到哪一筆本金有沒有還,也沒有講到各筆的利息繳到何時,只有說到卓公館的部分有持續在繳納利息,其他的就沒有在繳納。(問:你剛剛提到你的該報導內容有少部份被刪除,那你剛剛看到自由時報98年11月20日A6版的該報導內容,有無違背你的意思或是曲解曾招英的意思?)均沒有。(問:上開所稱的報導之前,你是否與曾招英熟識?你是如何找到曾招英?)我與曾招英在此次報導之前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我是為了求證翁金珠98年11月18日在台北開記者會有說到卓家貸款的內容,我當天中午才會去田中鎮農會找曾招英求證。(問:在訪問被告之前,你對自訴人向田中鎮農會貸款及欠繳之相關訊息,是否已經略為知悉一二?)是,這部分的傳聞在訪問被告之前我知道...(問:本件你有無用你所說的重新報導的方式再予更正或是重新報導?)沒有。(問:你是否認為本件自由時報98年11月20日A6版的報導內容是正確的?)是,是正確的。(問:既然該報導的內容正確,你何須再以道歉函向自訴人道歉?)我是說,針對曾招英的報導內容是正確的,而我向自訴人道歉,是說我拍到香蕉市集的照片的部分,而向他道歉,卓瀧助之前有打電話到我報社,要求我向他道歉,因為卓瀧助否認照片上該處土地是他的,他是覺得不應該拍攝該處的土地,其實報導時我不清楚到底卓瀧助家族有無以香蕉市集土地去貸款,現在我知道香蕉市集土地不是卓家的土地,當時我在寫該報導及拍照時,我是認為該香蕉市集土地是卓家的,是等到卓瀧助向報社要求道歉時,我才知道該土地不是卓家的土地,另我在拍攝該筆土地時,我也沒有向曾招英再一次確認該土地是否是卓家的土地,我會向卓瀧助道歉,是因為我認為我在報導時沒有去查證該土地的所有人是否是卓家的,所以我才會去向卓瀧助道歉。至於該照片旁邊的註明,是我寫的沒有錯,但是該報導的標題不是我下的。我是在選舉結束後,大約是在99年2、3月過完農曆年的時候寫卷附的道歉聲明給卓瀧助。(問:在你的記者採訪生涯中,有無用道歉聲明的方式道歉過?)沒有,這是第一次。(問:會用這種方式道歉,是你的意思,還是你上級的意思?)是我自己的意思。(問:你有無親自登門向卓瀧助道歉嗎?)有。(問:既然你已經親自登門道歉,為何還要畫蛇添足,還要再寫壹份道歉聲明?)因為這是卓瀧助先生的要求。(問:所以這份道歉聲明是在你登門道歉後才完成的?)是,寫的內容都是我自己寫的,道歉聲明寫完後,我有拿給我們報社的特派過目,可以之後,才由我親自交給卓瀧助先生,當時是特派叫我去處理的,我去找卓瀧助,卓瀧助說要道歉聲明,我有回去問我們報社的特派,他說可以,我才寫本件的道歉聲明,並且讓他過目。(問:你剛剛為何說這是你個人的意思?)我要寫,我當然要跟我們的特派知會。(問:你在本件道歉聲明第三段講到,曾招英叫一名農會專員上來,請問該名專員是何姓名、性別、特徵為何?)是一名男性,長相已經忘記了,只記得是蠻高的,約有180公分,約是近50歲的人,我不知道他的職稱為何,不知道他是辦理何種業務內容,曾招英怎麼叫他上來的,我也不記得。(問:該名專員上來之後,跟你及曾招英的談話時間多久?)該名專員沒有和我講到話,我記得該名專員與曾招英談了約2、30分鐘,且該名專員拿來的資料也都沒有給我看,只有拿給曾招英看,他們二人談話時,距離我約5公尺(當庭比距離位置,審判長諭知當庭測量,約5公尺),我是去田中鎮農會的總幹事的辦公室找曾招英採訪,他的辦公室約是彰化地院第十法庭的兩倍大,曾招英與該名專員的談話內容我聽不到,他們拿來的資料,我也看不到。(問:這樣的距離,你是否可以看清楚該名專員的臉?)當時看得清楚,但是現在已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問:當庭庭呈田中鎮農會編制專員狀況冊壹份,請指認你稱的該名專員是否有在該名冊裡面?)沒有...(問:根據你的道歉聲明,曾招英曾經在你面前用手指往火車站南邊的香蕉市集土地,是否有這件事?)有,所以我才會去香蕉市集。(問:根據地圖顯示,從田中鎮農會到田中火車站有800公尺,兩地之間,也有許多的建築物,自訴人卓瀧助也同意此情,為何曾招英用手比,你就知道她是指香蕉市集?)如我剛剛所述,我是問卓家貸款的土地是否是香蕉市集那邊的土地,她沒有回答也沒有否認。(問:總幹事室的房間,有無窗戶?)沒有,(改稱)我不敢確定。(問:你是否確定曾招英是在窗戶旁邊指給你看的?)曾招英是帶我到樓梯間指給我看的。〈辯護人當庭庭呈田中鎮農會總幹事室的房間格局及照片壹份,表示該房間並沒有設有窗戶,根本不可能指向外面。〉(問:你會不會上網去參酌自由時報或其他平面媒體的網路訊息?)會。(問:請提示本院卷卷一第299頁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其記載貴報曾經在98年3月12日刊登相關訊息,刊登自訴人向田中鎮農會貸款,且未正常繳納本息之訊息,你是否有看過該則訊息?)有看過...針對卓家在農會貸款的事情,之前新聞就已經有炒過了,已經炒了好幾年,卓家之前也有他們這方面的說詞了,所以我就認為不用再重複問,我就將卓伯源總部之前對此部分貸款的回應報導在上面。(問:你在報導中有提到卓家有用6筆土地向農會貸款,是哪6筆土地?)我不知道,曾招英沒有說,我也沒有問那麼詳細,我只知道其中一筆是包含卓瀧助○○○鎮○○路的住處,且該筆住處的貸款,我之前就有聽說,因為每次選舉,卓家的貸款的事情就會變成雙方陣營的攻防焦點,所以我們記者平常去各地方聊天,別人也都會聊到這件事情。我在採訪曾招英時,因為之前翁金珠陣營說貸款有壹億元,所以我就問曾招英有沒有超過壹億元,曾招英是說不止,但她沒有說到各6筆的金額是多少,也沒有說是哪6筆,也沒有說借款的日期是何時。至於有無講到有無被拍賣,哪些有被拍賣,我已經忘記了。(問:你所報導的該照片,距離火車站約有多遠?)約200公尺,該土地附近有一片住家,其他的都是空地。(問:當時你在採訪曾招英的時候,她有無提到各別哪筆貸款利息是繳納到何時?)均沒有,也沒有將貸款的資料拿給我看,也沒有將繳息的資料拿給我看,我是自己一個人去採訪的。(問:你是否知道卓家在田中鎮農會的還款情形?)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曾招英,只是我記得曾招英有講到卓家的住處該筆借款有在繳息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83頁反面》。
(三)依證人顏宏駿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內容,證人顏宏駿對於其於98年11月18日前至田中農會向被告採訪詢問之內容,先稱:「全部均記得」,後又稱「我不記得我問了曾招英哪些問題」《見原審卷二第179頁》,二者已有顯然之差異;又證人顏宏駿於原審曾稱:「(問:你是否知道卓家在田中農會的還款情形?)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曾招英,只是我記得曾招英有講到卓家的住處該筆借款有在繳息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且對於其證稱被告看完田中農會專員拿上來的資料後,如何告知其內容之部分,係稱:「曾招英是看了該資料之後,跟我說,至於說的內容,我目前印象最深刻的是卓公館目前還在抵押借款中,且利息都沒有還,(改稱)是說利息還沒有還『完』,她是說公館這筆利息都沒有還完,(後改稱)她是說公館利息均有按期繳納,(稱)她是說公館利息沒有繳納,(再改稱)她是說公館利息有繳納,其他都沒有繳了。」《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反面》,依證人顏宏駿前開所述,被告係在其未詢問被告關於卓家在田中農會貸款之還款情形下,即自行告知其有關卓家貸款之繳息情形,已有可疑;又證人顏宏駿所陳被告回答之繳息情形內容有多次之出入、更正而先、後有所不同;再證人顏宏駿對於其有無聽到依被告指示拿資料前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田中農會專員向被告說明之內容,先稱:「(問:你是否有聽到該職員說明的內容?)有,但是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該說明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其後則改稱:「曾招英與該名專員的談話內容我聽不到」《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反面》而前後有所歧異;另證人顏宏駿雖又稱其道歉聲明所載之內容為實在,且系爭報紙並未曲解被告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第179頁反面》,然證人顏宏駿上開道歉聲明所載「曾招英表示,卓家先後用六筆土地向農會抵押貸款...我續問,這六筆土地分別位在何處?曾招英指出,除了卓父親住的透天厝外,還有火車站『那邊』(用手指往火車站南邊方向)香蕉市集的土地,那些都沒有繳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表示被告有向其指明自訴人以香蕉市集土地設定抵押之貸款已未繳息之意,核與證人顏宏駿就此於原審證稱:「曾招英沒有說香蕉市集這幾個字,她是只有指火車站南邊,我有回問曾招英是否是香蕉市集那邊,她沒有說什麼,她也沒有說是什麼地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已不盡相同,且證人顏宏駿就其係以香蕉市場或漁市場之用語詢問被告之部分,先、後證述:「我問曾招英有無包括香蕉市場,她不置可否」《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問:你剛剛稱你有問曾招英是否是香蕉市場,而她沒有回應,是否如此?)我是問曾招英是否是魚市場,而她沒有回應,沒有否認。」、「(問:你究竟是問曾招英是魚市場還是香蕉市場?)我的認知就是魚市場就是香蕉市場,我在當時採訪曾招英時,我所用的字眼就是『香蕉市場』,(改稱)我其實記不清楚我是使用『香蕉市場』的字眼還是『魚市場』的字眼」《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問:你就魚市場與香蕉市場此部分認知,有無向曾招英查證?)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反面》等語而先後有別。而證人顏宏駿於原審證稱:「我問曾招英卓家是否有向農會借錢,曾招英說有,很多,並問我是問哪一部分,後面曾招英就叫職員拿資料上來,因為她一時也記不清楚,職員拿資料來了之後,曾招英及該職員均沒有將該資料拿給我看,曾招英是看了該資料之後,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反面》,似指被告有意告知顏宏駿有關卓家貸款詳情,始指示田中農會職員攜帶資料至其辦公室,以利向顏宏駿詳為說明,然證人顏宏駿於原審復稱:「(問:所以曾招英有向你提到自訴人卓瀧助的借款及還款情形?)有稍微說一下,但沒有講的很詳細,只是說有借款6筆,抵押的土地包含農地與建地,但沒有說是哪幾筆土地,也沒有提到哪一筆各借多少錢,也沒有講到哪一筆本金有沒有還,也沒有講到各筆的利息繳到何時,只有說到卓公館的部分有持續在繳納利息,其他的就沒有在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反面》。證人顏宏駿於原審證述被告有指示該農會職員帶同資料至其辦公室說明,然未向顏宏駿詳為說明貸款、還款之情形,二者情節似有矛盾。蓋倘被告有指示該農會職員即時攜帶與自訴人有關之貸款資料前至其辦公室說明,應表示被告有意詳為告知顏宏駿相關貸款、還款情形,然被告於取得閱覽前揭資料後,又未向顏宏駿詳細陳述貸款、還款詳情,實無要求該農會職員調取卓家貸款資料之必要;反觀如被告未詳為告知顏宏駿關於自訴人貸款、還款情形,則被告亦無指示上開農會職員即刻攜帶資料前來說明之必要;況被告是否得僅以口頭之方式指示,即可輕易、即時調得與自訴人有關、距時已久之貸款資料,亦甚可疑。證人顏宏駿就前開與自訴意旨相關之重要內容,有前揭多處顯然之瑕疵存在,且有誤認田中鎮香蕉市集與魚市場係同一地點之情事(依據自訴人及被告所述,該二者地點並非相同,相距約2間房屋之距離),又依證人顏宏駿前開證詞,可知其已自認於拍攝系爭照片時,對於香蕉市集土地並非自訴人家所有之土地乙節有未查證之處(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背面),此又牽涉顏宏駿可能被認定是否錯誤報導而為其報社或自訴人究責之利害關係,證人顏宏駿所證述對被告採訪之問答內容,復無錄音、錄影可資為佐,實難單以證人顏宏駿前開具有顯然瑕疵之片面證述內容,即逕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四)又證人顏宏駿於原審雖曾證稱被告未曾向其告以自訴人家族有以香蕉市集之土地貸款之事,被告僅以手指向田中火車站南方之處等語;惟以證人顏宏駿採訪地點田中農會(位於○○鎮○○街上)距離香蕉市集土地(位於○○鎮○○路上)有好幾條馬路,此有GOOGLE網路地圖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第117頁》,且據自訴人自承二者相距約800公尺,中間相隔許多建物,由田中農會「無法看見」香蕉市集土地及魚市場,自訴人向田中農會貸款之魚市場土地○○○鎮○○段○○○○○號土地,亦係位於田中火車站南方興工路上,並在香蕉市集附近,與香蕉市場距離約
2、3建號房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頁、卷二第158反面至159頁》,實殊難想像被告如何能在田中農會以手指到連眼睛都無法看到的「香蕉市集」?況證人顏宏駿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並未向其說香蕉市集即為卓家貸款土地,其詢問貸款土地是否香蕉市集土地時,被告並未回答,其係聽聞路人所言以為香蕉市集即為魚市場,始拍攝香蕉市集土地,並未向被告確認過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79、180頁反面》,則顯然證人顏宏駿所以針對香蕉市集拍攝系爭照片,完全係證人顏宏駿對被告舉止自以為是之曲解後,自行受路人導引始為錯誤之拍攝、報導,被告並無自訴人指訴之向證人顏宏駿謊稱自訴人家族貸款土地為香蕉市集之土地,及利用證人顏宏駿拍攝系爭照片刊載於系爭報紙上,載以:「圖中這塊土地,位於田中火車站旁,原為卓家所有,抵押給農會,多次法拍流標」內容之行為。又房屋價值或可能隨新、舊而有顯著高低之分,然土地則顯少以破落不堪形容,大多係以「地段」決定土地價值,依自訴人上開所陳其用以貸款之田中魚市場之土地,相距香蕉市集僅約2、3建號之房屋,可見二者距離甚近,則香蕉市集土地之市價,是否與魚市場之市價相差甚遠而足使社會大眾「誤會」自訴人係以價值不高、破落不堪之「土地」貸款,致自訴人名譽遭受貶損之情,亦有疑義。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證人顏宏駿於原審證稱:其詢問被告自訴人未繳息貸款之擔保土地係香蕉市場或漁市場時,被告沒有回應、沒有否認等語,乃認被告有默示、利用顏宏駿為錯誤報導之情事,然自訴人既主張被告身為田中農會總幹事,對於業務上知悉之客戶貸款資訊應予保密,自難以被告未回應顏宏駿之詢問內容或予以澄清、說明,即予推認被告係默示、默認,自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五)再就自訴意旨指訴被告要求田中農會同仁與顏宏駿確認所謂「卓家貸款」之概況部分,證人顏宏駿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要求農會同仁向其確認、說明「卓家貸款」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亦無可信。又就自訴人指訴被告向顏宏駿洩漏「卓家貸款」概況,及向證人顏宏駿謊稱:「除卓父居住的自宅有按期繳納外,其餘早就未繳利息。」之不實言論部分,證人顏宏駿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有所瑕疵、疑義,尚難片面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已說明如前;又退萬步而言,縱認證人顏宏駿上開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告以:(1)卓家用6筆土地向田中農會貸款,有建地、有農地,卓家在田中農會之借款不止1億元等語;(2)除卓父居住的自宅有按期繳納利息外,其餘借款早就未繳利息等語,係屬可採,惟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無誹謗之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上開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75、2502號判決,均採相同之見解)。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當之,若無此意圖或未散布於眾即與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是行為人若係出於善意的發表言論,而有該條4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不構成刑法第310之誹謗罪,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言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實質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或批評公務員、「公眾人物」,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即使發表言論者所言之內容非真實,亦只有在對此種不實言論內容侵害名譽之被害人,能證明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言論發表人之此種內容不實言論方要受到法律制裁。再者,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2、就被告涉嫌告知顏宏駿:卓家用6筆土地向田中農會貸款,有建地、有農地,卓家在田中農會之借款不止1億元等語之部分:
證人顏宏駿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未告以自訴人家族各筆貸款之日期、金額、擔保物、各筆貸款繳交利息之日期、金額等詳細貸款情形,證人顏宏駿亦證稱其對於自訴人家族各筆貸款詳情,均不知道,顯見證人顏宏駿指陳被告告知其卓家用6筆土地向田中農會貸款,有建地、有農地乙節,尚難認已達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程度。至證人顏宏駿又指稱被告稱卓家在田中農會之借款不止1億元之部分,然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借款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依原審法院向田中農會查詢自訴人於田中農會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各項借款金額、擔保物、還款、繳息、執行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包括拍賣)之情形,經該會以99年6月28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990001705號函檢送「卓瀧助借款及連帶保證一覽表」、各該筆借款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6-294頁》,依上開「卓瀧助借款及連帶保證一覽表」所示,自訴人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向田中農會之貸款共計9筆,原貸金額合計為1億3650萬元(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泛稱上開「卓瀧助借款及連帶保證一覽表」所載金額有誤,然並未提出證據為佐),且前開「卓瀧助借款及連帶保證一覽表」編號1至5、8、9所示之借款,因未如期繳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擔保土地,因部分擔保物拍賣無人應買或拍賣金額不足以清償而核發債權憑證予田中農會,亦有該院拍賣公告、同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39至44、46至55、57至59、61至66、69至77、80至81、83至87、136至294頁》在卷可憑。是前開「卓瀧助借款及連帶保證一覽表」編號1至5、8、9所示借款因均未如期繳納利息,曾由田中農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擔保土地,並經該院「公告」拍賣訊息,核已均非屬秘密事項,且經核計上開「卓瀧助借款及連帶保證一覽表」編號1至5、8、9所示未如期繳交利息之原貸款金額共1億2250萬元,即已達1億元以上(此尚不包括正常繳息之「卓瀧助借款及連帶保證一覽表」編號6、7所示二筆貸款之原借款金額《此2筆原貸款金額共計1400萬元》,計至99年5月31日止,自訴人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積欠田中農會之債務,強制執行分配後,單就本金部分即有8449萬524元未償還《按:強制執行之前執行名義上未償還之本金為9258萬1129元,參「卓瀧助借款及連帶保證一覽表」所示》。從而,被告縱曾告知顏宏駿卓家在田中農會之借款不止1億元(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尚非無據。準此,倘被告曾向顏宏駿陳稱卓家於田中農會之借款不止1億元,既已非為秘密,其所為自無何業務上洩漏知悉工商秘密之犯行可言,尚難構成刑法業務上洩漏知悉工商秘密罪,且此部分難認與事實不符,酌以農會放貸牽涉廣大農會存款戶之權益,倘有超貸、嚴重逾放、無法催收回之呆帳過高之情事,復影響國家健全之金融秩序,非同小可,自訴人自承擔任彰化縣議員多年,其子卓伯源亦曾擔任彰化縣議員、立法委員、彰化縣行政首長(目前仍係彰化縣縣長),於案發時更係彰化縣長候選人,均屬眾人矚目之公眾人物,動靜觀瞻影響人民福祉,行止舉措當可受人民、媒體之「監督」、「評論」,其家族於田中農會借款(包括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及其繳息、還款情形,與田中農會放貸、呆帳多寡之情形,同屬極有關於公共之利益,均俱當為農會存戶、彰化縣民乃至社會大眾所關心,並為可受公評之事,媒體本於新聞及言論自由,加以適切關心,乃憲法保障人民知之權利之體現,自訴人就他人所言是類公共利益有關且難認與事實不符之事實被披露,或可能造成主觀之感受傷害,然其身為公眾人物,應當有「較高之容忍程度」義務。證人顏宏駿指陳被告所述上情既已非屬秘密,且難認與真實不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尚難認其此部分行為構成業務上洩漏知悉工商秘密及散布文字誹謗罪。
3、就被告涉嫌告知證人顏宏駿:除卓父居住的自宅有按期繳納利息外,其餘借款早就未繳利息等語之部分:
觀之前揭系爭報紙上記載被告所稱此段話語完整內容係「曾招英還說卓伯源家族先後用6筆土地向農會抵押貸款,6筆土地中包括卓父居住○○○鎮○○路住宅,利息的繳納方面,除了此件按期繳納利息之外,其餘早就沒繳了」《見原審卷一第5頁》,而意指卓家相關田中農會借款6筆中,有『5筆』未如期繳納利息,佐以證人顏宏駿上開於原審之證述(其證稱與被告係談及卓家以6筆土地借款,但不知是哪6筆,亦不知各筆借款之日期、金額、擔保物及繳息之情形),可知證人顏宏駿與被告談論有關卓家借款之筆數僅有6筆,然依照前揭田中農會函覆原審法院之「卓瀧助借款及連帶保證一覽表」,顯示自訴人於田中農會之相關借款(包括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共計有『9筆』,其中由自訴人家人直接擔任借款人者有4筆(即「卓瀧助借款及連帶保證一覽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則證人顏宏駿所述與被告談及之卓家6筆土地借款,其中1筆可特定為「卓瀧助借款及連帶保證一覽表」編號7所示該筆以自訴人位於○○鎮○○路○○號住處為擔保之借款外,其餘『5筆』所指為何,雖有不明,然依上開「卓瀧助借款及連帶保證一覽表」所示自訴人於田中農會之相關借款(包括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有7筆因未如期繳納利息(即「卓瀧助借款及連帶保證一覽表」編號1至5、
8、9所示7筆,已超過自訴人及證人顏宏駿所陳被告意指之『5筆』),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並公告,而均已非屬秘密。是縱被告曾向顏宏駿陳稱:除卓父居住的自宅有按期繳納利息外,其餘借款早就未繳利息等語,亦難認有何不實,且該等借款既均已非屬秘密,自訴人家族於田中農會之相關借款(包括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及其繳息、還款情形,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已如上述,則被告果有告以顏宏駿上情,尚難認符合業務上洩漏工商秘密之構成要件,或有何誹謗之「惡意」,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業務上洩漏工商秘密罪或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罪嫌。
伍、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自訴意旨指訴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業務上洩漏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涉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業務上洩漏知悉工商秘密犯行之積極事證,被告經自訴之前開罪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343條、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肆、二所載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