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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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泰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9年9月2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偵辦販毒案件,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通知被告到案配合調查,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泰山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以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反應)陽性反應,並提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0033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以前是施用安非他命,從來沒有施用海洛因過,我在100年12月15日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物,我是在基隆長庚醫院看診..另採尿前,我因為蜂窩性組織炎,有去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有服用止痛藥,我有將止痛藥拿回家,如果痛的時候我就會服用,在100年12月15日採尿前,我有服用止痛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10時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雖有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0033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可稽,然細究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認結果,其中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閾值為475ng/ml,可待因檢驗結果為陰性,此與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可同時檢驗得嗎啡及可待因陽性之情形確有不同。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而可能係施用處方藥物所致,非全屬無稽。
㈡本院經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被告於100年10月至12月之就診
記錄結果,該院函覆以:「 林君 100年10月間至本院住院及後續門診就醫時主訴乾咳、左足第二腳趾紅腫,醫師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糖尿病,期間醫師曾開予咳嗽藥水(BrownMixtureLiquid,複方甘草合劑),內含微量醫療用OpiumTincture(鴉片類製劑)0.012ml」等語。本院再就基隆長庚醫院所開立予被告服用之上開咳嗽藥水,函詢法醫研究所之結果,函覆以:「被告尿中嗎啡475ng/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所載之醫師處方藥物『BrownMixtureLiquid200mL/bot』含OpiumTincture(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若被告確實於採尿前三天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應可視為醫療用藥物所致。」等情,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1年5月14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145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影本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100026260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林泰山尿液所含嗎啡成分475ng/ml,確有可能係服用BrownMixtureLiquid複方甘草合劑所致。
㈢復查被告經警詢以:「你先前使用何種藥物、如何施用?」
時,自承:「都使用安非他命。我都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等語(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00號卷第6頁),再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確實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被告辯稱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並非虛誑。至被告係於100年10月11日經醫師開立BrownMixtureLiquid處方藥物,至100年12月15日警詢採尿,相隔有2月之久,被告是否可能在
100年12月15日前始服用上開藥物一節。衡以常情,感冒係一般人經常感染之疾病,是社會大眾因感冒就診並取得醫師處方藥物後,留存未服用完畢之藥物,以備下次感冒時如有相同病狀,毋庸就醫即可服用之情況,實為常見之情,從而被告留存咳嗽藥物而於日後始為服用,實不無可能。又一般人既均得由醫囑取得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藥物,則認定有無施用毒品,除尿液檢驗結果外,仍應參酌其他佐證情節以為認定,尚不能僅憑受採尿人之驗尿結果,而推定受採尿人有施用毒品情事。是本件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僅含有嗎啡陽性反應,且該濃度經法醫研究所函示,係符合服用BrownMixtureLiquid之尿液代謝反應,業如前述,是自不得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是本件僅可推認被告有服用含嗎啡成分之藥物,並無被告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明。又本案並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相關器具,從而,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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