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㈠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營傳銷事業及開設美容院,因經濟不景氣暨投資經商失敗,致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安泰商業銀行等9家銀行借款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358萬零688元。抗告人現僅存資產現金20萬4850元,負債超過資產甚多,且已失業,無力償付鉅額借款本息,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又抗告人現有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且抗告人已另覓得親友接濟破產程序期間之生活費用,並出具「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同意現有財產完全用以清償債務,故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審法院不准宣告破產,為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95條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則視為財團費用;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148條所明定。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亦著有解釋)。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共積欠安泰商業銀行等9家銀行借款債務,合計新台
幣(下同)389萬1499元(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向各該債權銀行查明屬實,有各該債權銀行之函文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固陳報其目前失業,親友同意接濟破產期間家庭生活
費用,並願捨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權利,現有資產現金20萬4850元可全部用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於95年5月2日在原審提出證明其資產之台灣銀行
支票,業於95年5月5日兌領,有台灣銀行函文可查。嗣抗告人再於本院前審陳報該同額現金已購買高雄銀行簽發之銀行支票,交由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保管至結案,並提出該95年11月14日高雄銀行支票及保管證明切結書影本為憑。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該支票業於96年1月17日由陳水聰帳戶兌領,亦有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函一件可稽。上開抗告人所稱其現有資產之現金如確實存在,並願供支出破產財團費用及清償債務,原應依其陳報交由代理人保管至本案終結之時,竟於抗告期間交由保管人兌領,實難認確屬抗告人所有資產,並得以供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
⒉依抗告人之財產歸戶資料顯示,抗告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及
其他財產,其於94年間有薪資所得43萬元;95年間薪資所得僅餘9萬8千元,而抗告人無法證明其現金仍然存在,業如前述,復陳報其目前失業中,是核難認抗告人尚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㈢依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又抗告人
固提出其親友 王秋萍 出具之扶養證明書,承諾願負責接濟扶養抗告人,惟王秋萍乃與抗告人共同居住在 王贈絖 戶內之人,為00年出生,僅年長抗告人1歲,抗告人未能證明其有優於自己之資力或有任何親屬關係(本院卷48、49頁),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復僅有普通債權之效力,尚難認確足以供應破產期間抗告人家庭生活需要。而抗告人於聲請狀並陳明須照顧扶養母親及姑姑(原審95破字第29號卷第4頁),是其縱有臨時工作所得(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明),仍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優先支出此財團費用後,已無餘額可支應相關破產程序之費用。是本院調查結果,認足以預見本件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從而,抗告人並無任何資產得構成破產財團,縱有臨時工作所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難認有達到准予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為破產之宣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新││││台幣:元)│├──┼────────────────┼──────┤│1│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0,000│├──┼────────────────┼──────┤│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481│├──┼────────────────┼──────┤│3│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3,190│├──┼────────────────┼──────┤│4│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259,856│├──┼────────────────┼──────┤│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1,670│├──┼────────────────┼──────┤│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114,994│├──┼────────────────┼──────┤│7│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306,175│││司││├──┼────────────────┼──────┤│8│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0,133│├──┼────────────────┼──────┤│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80,000│├──┼────────────────┴──────┤│合計│3,891,4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