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再抗告人甲○輔佐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先前為更正錯誤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嗣其對該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竟遭本院民國98年12月8日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本院98年12月8日之裁定,並不合法,而聲明再抗告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前對本院98年11月5日駁回其更正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抗告並不合法,經本院98年12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再抗告人又對本院98年12月8日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對於確定裁定僅能於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下,始得救濟,此為另一法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