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73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昱捷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昱捷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住台中市○○區○○路○○○巷○○弄70之35號)為昱捷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昱捷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113條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昱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捷公司)欠繳營業稅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980,841元,因昱捷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2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40128971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其解散後選任之清算人 魏振國 已於96年11月3日死亡,該公司另一股東 林中民 亦於97年6月30日死亡,經聲請人調閱昱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查無其他董事、股東,亦未另行選定清算人。且昱捷公司之董事魏振國及唯一股東即林中民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欠繳營業稅及罰鍰之繳款書無法送達,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昱捷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昱捷公司已於94年2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0128971號函解散登記一節,有昱捷公司之登記案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昱捷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查,昱捷公司積欠營業稅及罰鍰計1,980,841元,且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而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又昱捷公司之董事魏振國及唯一股東林中民均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昱捷公司之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魏振國及林中民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昱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準此,昱捷公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昱捷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供林中民家庭成員資料查詢單,審酌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住台中市○○區○○路○○○巷○○弄70之35號)為林中民之配偶且曾在昱捷公司任職,應認其對昱捷公司事務有所知悉;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其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況乙○○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乙○○擔任昱捷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