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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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於民國95年5月間,曾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分120期、利率0%、每月以新台幣(下同)29,4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聲請人當時於便利商店上大夜班,每月薪資僅約2萬元,加上傍晚兼差送報,方能勉強繳納協商金額,惟聲請人嗣為照顧女兒而無法繼續上大夜班,乃轉換工作至台灣百勝肯得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元,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如支付協商金額顯無法維持聲請人與女兒基本生活所需,迫於無奈而於96年6月間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按月償還29,400元,惟聲請人95年度所得收入99,209元,96年度所得收入98,694元,97年度所得收入140,007元,平均每月收入均不足20,00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其每月收入已明顯較協商金額為低,遑論聲請人尚有一年僅10歲女兒 梁紜瑄 需扶養,參酌98年度內政部頒佈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9,829元為準據計算,扣除聲請人已離婚之配偶需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0,744元(9,829+9,829÷2=10,744),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不足負擔協商金額29,400元,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毀諾,堪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欣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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