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1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宋陳桂子 被告 張正杰
陳學禹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所為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又被告對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該法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之外,不得再行抗告。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宋陳桂子因告訴被告張正杰、陳學禹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檢方駁回其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聲判字第212號裁定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不服上開原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不合法律之程式,於99年3月3日以99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本院上開裁定非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99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屬不得再抗告者,乃再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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