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人收入不豐,為扶養五名子女而開始向銀行借貸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對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為免於高額循環利息與不當催收,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月與當時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自96年起聲請人收入銳減,而協商方案並未因此而有調整,聲請人勉力支撐,甚而寧向友人借貸亦堅持履行協商方案,及至97年5月始不得已毀諾,而今聲請人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2,492,459元,聲請人一直有清償債務之誠意,故復於98年7月再次向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卻遭退件。爰依法提出更生聲請,期以合理還款條件解決債務問題。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院自須依職權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負債狀況,評估聲請人毀諾是否不可歸責,再行審酌聲請人經濟情況是否已不能維持自己與受其扶養之人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自陳其以打零工為生,雖盡力勞動,然收入狀況並不穩定,95年間尚有每月平均39,796元,及至96年間月平均收入則降至25,810元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可信為真(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參照),而聲請人於95年5月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方案為「每月1期,每期25,208元,共80期,利率0%」(本院卷第27頁參照),兩者相較,則於96年度時,聲請人履行協商方案後所餘僅602元,已顯不足維持自己基本生活。衡諸常理,是時聲請人已然毀諾,然聲請人竟遲至97年5月始毀諾,由是可徵聲請人自陳其為維持信用寧向友人借貸亦堅持履約並因而以其土地供友人擔保乙情,亦可信為真。復按縱97年間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增至31,213元,惟依協商方案還款後僅餘6,005元,此額數供聲請人維生已屬微薄,況聲請人於是時尚有父母與未成年之三子、長女與次女必須扶養(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第161頁參照)。由此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5月間不得已毀諾乙情自屬有據,聲請人為不可歸責而毀諾,確然屬實。
(三)就聲請人財產負債狀況而言,依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財產僅有土地一筆、汽車一輛(本院卷第18頁參照),土地已抵押供擔保且現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鑑價後定底價為950,000元(本院卷第42頁參照),縱加計汽車變賣所得,亦顯不足清償2,492,459元債務,則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全賴其勞動所得,至為顯然。
(四)就聲請人收支狀況而言,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務人得以在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下,本於誠信原則盡其最誠摯努力清償債務,則債務人與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亦應本此原則以定之。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1,309元,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829元,此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與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計算,自屬合理正當。聲請人自陳其居於高雄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9,800元(本院卷第13頁參照),衡諸上開標準,聲請人既願樽節自己生活,此數核為允當。聲請人父母均已高齡七十,既無謀生能力,財產不豐,理應領有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方是,雖聲請人就此未有說明,僅自陳每月約負擔扶養費用約為1,500元,是本院審酌認此額數尚屬合理(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10頁參照)。再者,聲請人配偶、已成年之長子與次子,均有謀生能力,當無須聲請人扶養(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參照),而三子雖尚未成年,但已有收入,故聲請人對三子之每月扶養費用,本院審酌後認以每月1,000元為度,應屬適當(本院卷第79頁、第14頁)。
至聲請人之長女與次女,按上開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後,聲請人每月扶養居於高雄縣之長女與次女費用為9,829元,雖較聲請人自陳數額為高,惟考量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應以此數額為當。以此論列計算後,聲請人與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129元。而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最高近20,000元,最低10,000餘元乙情,就晟興工程行所開立之證明並審酌臨時工之工作性質,核應屬實,則以此收入,聲請人已顯難支應自己與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已符合本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要件,誠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無法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
(一)有擔保債權人:850,000元┌──────┬──────┬───────┐│姓名│債權總額│不足受償額│├──────┼──────┼───────┤│乙○○│850,000元│25,000元│└──────┴──────┴───────┘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642,459元┌──────┬──────┬───────┐│名稱│債權總額│發生原因│├──────┼──────┼───────┤│國泰世華銀行│129,000元│消費借貸│├──────┼──────┼───────┤││81,173元│信用卡契約│├──────┼──────┼───────┤│台灣企銀│32,275元│信用卡契約│├──────┼──────┼───────┤│匯豐銀行│143,000元│消費借貸│├──────┼──────┼───────┤││47,681元│信用卡契約│├──────┼──────┼───────┤│聯邦銀行│64,994元│信用卡契約│├──────┼──────┼───────┤│遠東銀行│183,000元│消費借貸│├──────┼──────┼───────┤││50,694元│信用卡契約│├──────┼──────┼───────┤│永豐銀行│271,000元│消費借貸│├──────┼──────┼───────┤│萬泰銀行│110,000元│消費借貸│├──────┼──────┼───────┤│台新銀行│419,000元│消費借貸│├──────┼──────┼───────┤││38,316元│信用卡契約│├──────┼──────┼───────┤│大眾銀行│72,326元│信用卡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