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水利法,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夥同丙○○(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恐嚇取財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提議,由丙○○找拖板車至南投縣○○鎮○○里○○段源興砂石場竊取挖土機,如能竊得,丁○○將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報酬予丙○○,丙○○應允後,即於同日十六、十七時許,與丁○○約在南投縣竹山鎮工業區入口前見面討論細節,再由丙○○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於翌日駕駛拖板車前來南投會合後,丁○○、丙○○即於當晚二十時許前往上開源興砂石場勘查地形。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甲○○乘坐不知情之 吳榮觀 駕駛之拖板車至南投縣○○鎮○○里○○道路搭載丙○○上車後,由丙○○指引至源興砂石場,到達後即由甲○○以自備鑰匙將乙○○所有之KOMATSU牌、型號PC─三一0─五號、黃白藍三色相間之挖土機一部駕駛上拖板車,丙○○則於現場把風,得手後,丙○○指示不知情之吳榮觀駕駛拖板車往南投縣水里鄉方向行駛,丁○○則駕駛登記在其子 陳天祥 名下之車牌號碼00—四八九九號銀(灰)色自小客車在南投縣竹山鎮「龜仔頭」某一加油站等候指引丙○○等人將挖土機載至南投縣竹山鎮瑞田國小旁空地藏匿,丁○○取得上開挖土機後隨即交付十萬元予丙○○、甲○○二人,其中丙○○分得二萬五千元,甲○○分得七萬五千元。丁○○竊得挖土機後,即以砂輪機、鐵鎚及黃色噴漆等物,磨去機身編號重新打印,並於車身上噴印「力信工程公司0000000000」字樣,於四、五日後再以不詳方式,將挖土機移至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旁。嗣丙○○因丁○○未給付足額之約定報酬,竟另行起意,意圖恐嚇取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起,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以「若不匯款將會處理掉挖土機」云云,恐嚇乙○○,命匯款三十萬元至渠指定之戶頭內;因乙○○要求在匯款錢要先看到挖土機之照片,丙○○即於同月二十六日下午,至南投縣○○鎮○○路「7─11超商」,請不知情之店員 吳芷稜 傳真竊得之砂石車照片予乙○○,惟未傳真成功,遂另以報紙包裹照片,放置於南投縣竹山鎮慈山醫院招牌下;嗣丙○○尚未告知乙○○匯款帳號前即為警查獲而恐嚇取財未遂,警方再循線查獲丁○○,由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帶同員警前往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旁尋獲前開挖土機,並在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八九九號灰色自小客車內扣得砂輪機一具、鐵鎚一支、黃色噴漆一瓶,及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乙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真正教唆丙○○去偷挖土機的人是戊○○,當初戊○○要伊擔下這個案子,並開了不少本票給伊,伊確實有開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在水里那邊等丙○○他們,因為 伊拿 十萬元要還戊○○,戊○○就叫伊拿去水里橋下給丙○○他們,伊拿給丙○○後就走了,過幾天伊看到戊○○在那邊噴漆整理挖土機,再過沒幾天,伊經過那邊看到挖土機已經不見了,伊看到噴漆工具還在那邊,認為還可以用,就帶回去用;伊的手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那天是借給戊○○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由丁○○提議,再由丙○○聯絡甲○○駕駛拖板車前往竊取挖土機,經丁○○指引載至南投縣竹山鎮藏匿後,由丁○○交付新台幣十萬元予丙○○、甲○○二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偵訊、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觀諸上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五時二十八分、十一時三十二分、十六時三十九分、二十時零七分、二十時零九分,多次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發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台中大里(丁○○居處)、台中大里、南投竹山、南投草屯雙冬、南投草屯雙冬,均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所陳稱:丁○○提議要至源興砂石場竊盜挖土機,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開著他那台日產牌銀色自小客車來找伊談(約在竹山工業區入口前),見面談過後,伊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甲○○,聯絡甲○○自台北縣開板車下來會合,伊與丁○○二人就先去草屯雙冬里勘查地點了等語所述之路線相符,且經警方提示被告丁○○之口卡相片,被告丙○○、甲○○均一致指證該人即為提議竊取及帶路藏匿挖土機之人,有該筆錄及指認相片在卷足憑。
(二)被告丁○○雖辯稱:當初戊○○要伊擔下這個案子,伊的手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那天是借給戊○○使用云云,惟被告丁○○聲請傳訊之證人戊○○經本
院多次傳拘不到,有遭退回之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被告丁○○所提出之承諾書及本票,自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從確認其真實性及真正原因關係,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而衡諸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為警初訊時即坦承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有開上開銀色自小客車前去竹山工業區與丙○○見面等語,核與上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址相符,其事後所辯將手機交給戊○○使用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辯稱伊是以三十萬元向丙○○購買上開挖土機云云,極力撇清自身所涉刑責,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則改辯稱:是戊○○叫伊去叫丙○○、甲○○二人去偷的,戊○○說偷來後他要使用,伊向丙○○二人說挖土機的位置再由他二人去偷云云,亦已供出所稱「戊○○」之人,均未見有何替「戊○○」頂罪之情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翻稱:伊會在警訊中說那台挖土機是跟丙○○買的,是戊○○要伊這樣講的,那時候伊根本還不知道他們犯了什麼罪云云,先後所辯矛盾不一,益難信其所言屬實。再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自承曾在學校旁邊空地將原本挖土機上的字磨掉,是「高腳(台語音)」說那些字樣可以磨掉,伊在路邊向賣中古材料的店家買那些工具來磨;該挖土機是丙○○○○道叫誰去載往瑞田國小的,苗栗縣西湖鄉則是伊叫朋友戊○○來載的,是伊買了挖土機後跟他說這件事,他說可以合夥一起工作,他負責介紹工作,並同意在挖土機上噴那些字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被告丁○○警詢錄音帶查核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本案失竊之挖土機經被告丙○○於警詢中表示已遭丁○○另行載走,藏匿地點只有丁○○知道等語後,亦係由被告丁○○帶同警方前往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旁棄土場旁尋獲,並在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八九九號灰色自小客車內扣得砂輪機一具、鐵鎚一支、黃色噴漆一瓶,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有開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在水里那邊等被告丙○○、甲○○,並拿十萬元給他們等語,顯見被告丁○○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丙○○、甲○○二人後,對於上開挖土機藏置及移往地點、磨去機身號碼及噴漆等工作之進行均居於主導之地位,絕非其所辯單純在水里橋下替人轉交十萬元而已。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公訴人雖以被告丙○○於警詢中曾提及被告丁○○係一同前往並一起離開竊取現場,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有用鐵棒將源興砂石場之大門鐵鍊打開云云,而認被告丁○○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甲○○於警偵訊均一致陳稱:伊是僱用一名不知情之吳姓板車司機開板車載伊○○○鎮○○里○○道路等丙○○,丙○○就坐上板車帶領伊前往,在伊與丙○○到達源興砂石場時,該處大門已經被打開了,竊取時丁○○並沒有在現場,是在竹山或水里鄉一帶一處加油站旁,伊才看見丁○○自己開車帶領伊等等語,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於偵查中並沒有說有用鐵棒將大門鐵鍊打開,那天丁○○都是以電話跟伊聯絡,伊在將挖土機開到拖板車上時,並沒有看到丁○○,他是用電話叫伊等往水里方向走,並在龜仔頭那邊一處轉角的加油站等,然後帶伊等去放挖土機等語,均一致陳稱其等竊取挖土機時,被告丁○○並未在場,而係在得手後才在竹山鎮某加油站等候帶領前往藏置地點。另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平常有用鐵鍊鎖大門,但挖土機失竊當天正巧大門沒有關,鐵鍊也沒有被破壞,他們直接用板車將挖土機運出來, 伊有 看到地面上有板車輪胎的痕跡等語,此外,本案復無被告丙○○所述「鐵棒」等物扣案足徵其等確有攜帶兇器至現場,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有用鐵棒將源興砂石場之大門鐵鍊打開云云,應係揣測被告丁○○曾至現場打開大門之情形,自難單憑之即認被告丙○○、甲○○確有攜帶兇器至竊盜現場;公訴人認被告丁○○於竊取挖土機時亦在場,被告丙○○等人另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均有誤會。
(四)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挖土機照片二張在卷,及在被告丁○○所駕車輛上查獲之砂輪機、鐵鎚、黃色噴漆、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丁○○共同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丙○○、甲○○竊取挖土機時,被告丁○○既未在場,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再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基於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被告甲○○、丙○○人實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吳榮觀竊取挖土機,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水利法,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有恐嚇及違反水利法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砂輪機、鐵鎚、黃色噴漆及行動電話等物,雖扣得自被告丁○○,惟並非直接供竊盜所用,爰不另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取挖土機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為免程序執行困難,亦不另宣扣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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