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由甲○○無故侵入大門未上鎖之丙○○位於宜蘭縣○○鄉○○路九五之四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電視機一部,得手後再通知乙○○騎乘機車搭載甲○○及所竊得之電視,至宜蘭縣宜蘭市○○街○○巷八之三號成功汽車電機行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張宏如 ,得款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後,旋將所得款項悉數用於購買香煙、檳榔及吃喝而花費殆盡。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丙○○、證人張宏如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一致。另被告乙○○則自警訊至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夥同被告甲○○前往被害人丙○○住處行竊電視之犯行,辯稱:其知悉甲○○欲前往行竊丙○○電視時曾出言阻止,但甲○○不聽仍執意前往行竊。事後其外出購買檳榔時恰巧遇見甲○○行竊得手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見甲○○單人騎乘機車搭載電視之舉動十分危險,方基於幫助之心理搭載甲○○前往銷售竊得之電視等語。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本件係由其與乙○○共同商議後,由其下手至丙○○住處行竊,得手後再由乙○○與之合力將電視搬至機車上,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其與電視至宜蘭市○○街○○巷八之三號成功汽車電機行銷售。整件事情乙○○均事先知情且全程參與,又其行竊前業已告知乙○○,而乙○○當時在外面等候等語綦詳,顯見被告甲○○及乙○○於行竊前業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知與意欲,被告乙○○所辯各語,及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迴護被告乙○○之詞,均屬無據,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等二人於行竊前共謀,行為時分擔犯行,顯見其等二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等二人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以行竊方式得財,犯行匪淺,惟念其犯後態度尚佳,竊得財物價值甚微,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輕微,及其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甲○○及乙○○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等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害人丙○○對此竊盜案件亦到庭表示不願追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能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