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C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十六分,駕駛6M—857號小客車,行經台北縣瑞八公路,因前方車速太慢而占用內側車道,使其無法通行,只好利用外側慢車道超越前車,慢車道並未標示禁行汽車,慢車道只是在有機車時機車優先,當時路況並沒有機車,並且只有二條車道為何不能使用慢車道來超越前車,因此異議人並無違規,竟遭原處分機關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玖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規定:「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有路面邊線者,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其邊線。」,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至二十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得免設之。」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為超越前車,駛出路面邊線之事實,業據舉發警員 周建螢 (台北縣警察局瑞芳交通隊隊員)到庭具結證稱:「其係依據設置於該處之攝影機所拍攝下來之照片,依法舉發,異議人違規路段係單一車道,此可由異議人違規照片上地面劃設白色寬十五公分實線可知,而白色實線外側即非屬車道,並非異議人所稱之慢車道,而當時車道上因為擁塞而時速緩慢,此可由當時連續拍攝之多張不同汽車駕駛人違規照片可證,異議人係為超越前車,而將汽車駛出道路邊線,此行駛方式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此依法舉發。」等語,並提出異議人之違規照片一張,及與異議人違規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之其他違規車輛照片五張為為佐證。經本院審閱異議人違規照片,異議人違規地點確屬單一車道,並異議人已將汽車駛出寬十五公分白色實線之道路邊線外,確實有未依道路標線行駛之違規事實,而參照證人提出之其餘五張照片顯示,車道內係因擁塞而行進緩慢,並無車禍事故或前車故意不駕駛行進之情節,是以異議人所稱前車故意緩慢行駛阻擋其正常行進,顯不足採,又其另稱黃線方為道路邊線,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不符並無可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