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三號、第一0一三二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即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開設「松竹茶藝館」,經營飲酒店等業務,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二次稽查查獲,並處以罰鍰及命令停業,詎被告仍拒不遵令停止營業,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再經主管機關查獲於上址經營飲酒店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影本、函件收據聯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無訛。惟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由原修正前規定之「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各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修正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之行政罰,是本件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