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然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前段、第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為「台南市○區○○路○○○巷○號四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八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七六公里處,因違規超越每小時一百公里限速達每小時一百二十一公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簡稱第四警察隊)舉發通知單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第四警察隊舉發後,對異議人依前開住所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及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二次投遞送達無著,後經台南東寧路郵局(原二十八支局)招領逾期退回之事實,有寄發舉發通知書之信封送達時間之記載及退回章戳可以為證,異議人自屬有應送達住所不明之情形;又前開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第四警察隊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而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並應由第四警察隊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第四警察隊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此有第四警察隊之公告一紙及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一紙附卷可稽。經二十日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發生效力。是異議人辯稱因工作關係一直沒有收到罰單深感不服云云,並不足採。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者,處罰鍰六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超速行駛,經第四警察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舉發,,此有第四警察隊公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一紙載明。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裁決機關裁處異議人六千元部分,自有所據。
五、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決機關依前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自亦屬適法,綜上所述,足認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