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三、五四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恐嚇罪名部分,無罪。
乙○○、甲○○被訴毀損罪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夜間十時許,將其所使用之機車牽往基隆市○○○路○○○號被告甲○○所經營之機車行,交由被告甲○○維修,嗣並與被告甲○○二人在該處飲酒作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被告乙○○、甲○○二人飲酒既畢,開始四處嬉鬧,迨其二人相互追逐至基隆市○○○路○○○號之告訴人丙○○住處門前時,適見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乃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輪流跳上該車追逐、踩踏,再由被告乙○○將停放在該車旁之機車踢倒使之撞及前揭自用小客車,共同以如前所述之方式,使該車受有多處鈑金凹損刮傷及烤漆掉落之損害;嗣告訴人因驚聞前揭自用小客車警報器聲響,而自基隆市○○○路○○○號三樓陽臺探頭下望,赫見被告乙○○、甲○○之所為,乃出聲制止,詎被告乙○○見狀,竟另行萌生恐嚇之故意,對告訴人揚言稱:「有膽下來」等語,嗣告訴人下樓之後,被告乙○○復持鐵桶丟擲告訴人(告訴人因閃躲得宜而未成傷),告訴人則因被告乙○○之言行而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至告訴經撤回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白規定。
三、無罪部分(被告乙○○被訴恐嚇罪名部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檢察官以被告乙○○涉有本起恐嚇犯行,則係以告訴人指述及證人 卓品妏許馨憶 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
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言行,然被告乙○○於告訴人自基隆市○○○路○○○號三樓陽臺探頭喝止被告乙○○、甲○○二人踩踏告訴人汽車之所做所為時,確曾對告訴人揚言稱:「有膽下來」等語;嗣告訴人聞訊下樓之後,被告乙○○復曾持不明鐵桶朝告訴人所在方向丟擲,幸告訴人閃躲得宜始未受傷等情節,除據告訴人指陳綦詳外,並經證人卓品妏(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女友)、許馨憶(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胞妹)結證明確。由上情以觀,堪認檢察官所指,被告乙○○恐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行言,不外係下列二者:⑴被告乙○○對告訴人口稱「有膽下來」等語;⑵被告乙○○持鐵桶丟擲告訴人(告訴人未成傷)之舉措。惟本院細稽被告乙○○之上開言行舉止,告訴人所指,「被告乙○○持鐵桶丟擲告訴人」之舉措,顯然已經著手於強暴行為之實施(惡害係存在於現在,而非將來),而顯非將來惡害之通知可比;且被告乙○○對告訴人揚言稱「有膽下來」等語,及被告乙○○在告訴人聞訊下樓以後,另持鐵桶丟擲告訴人之舉措,在法律評價上,要屬明顯可以分割的二個行為,亦非法律上之單一行為可比,準此,被告乙○○之上開言行,能否成立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罪名或恐嚇以外之其他罪名,自不能結合後為整體觀察,而應個別判斷上開言行,究否為刑法恐嚇罪名或恐嚇以外罪名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稱之「恐嚇」,乃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懼感之事為內容,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行為之謂;簡言之,所稱「恐嚇」者,乃將來惡害之通知,且其通知將加害之內容,必限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列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始足當之;茲本案被告乙○○雖曾對告訴人揚言稱「有膽下來」等語,然則,觀諸其言論內容,則俱乏「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惡害之具體通知,則被告縱曾對告訴人口稱「有膽下來」,然此充其量亦僅能被評價為法所不罰之挑釁性言詞而已!蓋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言論自由之基本權;以足使人畏懼感之事為內容,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行為,固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明定處罰,惟對於行為人言詞恐嚇之行為,倘未為合理之界定,自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危險。準此,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就其言詞恐嚇應加以處罰之範圍,明白立法界定在「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惡害之具體通知五種;而司法實務上就此更進一步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認為行為人所為之將來惡害通知,除限於立法明定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種以外,行為人之言詞恐嚇行為,更須具有「相當性」,否則,仍屬不得成立本罪;又所稱之行為相當性,乃係指行為人之言詞恐嚇行為,須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言。易言之,行為人雖有言詞恐嚇之行為,然倘被害人未致心生畏懼者,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異,而不得以本罪加以處罰。茲本案被告乙○○對告訴人口稱「有膽下來」等語之後,告訴人僅在耽擱一、二分鐘之後,旋即下樓擬制止被告乙○○之舉措,此業據告訴人敘明在卷,告訴人聞迅之後,既有下樓制止被告乙○○之舉措,則告訴人當時之主觀心態,又何懼之有!是縱被告乙○○確曾對告訴人口稱「有膽下來」等語,惟因此一言論內容,既查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明定之五種將來惡害之具體通知,亦查無行為相當性(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而不能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構成要件,從而,本院自不能以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罪名相繩。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本案告訴人所指,「被告乙○○持鐵桶丟擲告訴人」之舉措,顯然已經著手於強暴行為之實施,而顯非將來惡害之通知可比;亦即,告訴人所指被告乙○○之此部分舉措,其惡害存在於現在,而非將來,徵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乙○○「持鐵桶丟擲告訴人」之舉止,顯然不能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指之恐嚇罪名。準此,本案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乙○○「持鐵桶丟擲告訴人」之舉措(告訴人未成傷),能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所稱之「以實力加諸他人」,並不以直接施諸暴力於他人為必要,即屬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茲本案被告乙○○持鐵桶丟擲告訴人,雖因告訴人之閃躲行為而未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刑法傷害罪並無未遂處罰之規定),然查,被告乙○○既係朝告訴人之所在丟擲鐵桶,核其所為,自屬已經著手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行為之實施,此固屬情極灼然;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又「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未受到壓制者,則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亦斷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所藉由之「強暴」、「脅迫」外力行為,須使被害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之影響;亦即,被害人之內心意思,因行為人之強脅行為,由「全然自由之狀態」,轉變成「半自由之狀態」;而所稱之「半自由之狀態」,乃指被害人遭遇行為人之強暴、脅迫時,雖尚能決定是否服從此一外力,但必須審慎衡量違背此一外力之後果(被害人必須審慎衡量違背此一外力所可能導致之不利),較之遵從該外力之後果而言,何者被害人較能承受,此時,被害人之內心意思即已進入「半自由之狀態」,而非「全然自由之狀態」可比;惟所稱之「半自由狀態」,與被害人僅係稍微受到影響,或被害人係基於息事寧人之態度而為退讓者迥異,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僅係稍微受到影響,或被害人係基於息事寧人的態度而為退讓者,則因被害人之自由意思並未受到相當之影響(意思自由並非處於半自由之狀態),而仍不能成立本罪。至倘被害人之意思已因行為人之強脅行為而全然喪失者,則行為人之行為評價,自已進入剝奪人行動自由犯罪之階段,此自不待贅言!茲本案被告乙○○持鐵桶丟擲告訴人之行為,雖係已著手於強暴行為之實施,然觀之本案事發之客觀情狀(被告乙○○既否認此部分之客觀行為,本院自僅能以當時客觀環境反推被告乙○○之主觀心態),被告乙○○丟擲鐵桶時主觀上之所思所想,應係意在傷害告訴人,而非意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妨害告訴人之通行);蓋本案事發現場係寬廣之路邊,被告持鐵桶丟擲告訴人,縱能稍微阻滯或耽擱告訴人之追截(因告訴人須閃躲被告乙○○之攻擊),然尚不致於影響及告訴人通行之權利;從而,被告乙○○行為之時,有無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之故意,已屬可疑!更何況,被告此一強暴行為,充其量亦僅使告訴人之自由意思受到些微影響,告訴人根本尚未陷於「必須審慎衡量違背此一外力之後果,較之遵從該外力之後果而言,何者其更能承受」之窘境;換言之,告訴人根本尚未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致其內心意思由「全然之自由狀態」轉變為「半自由之狀態」!既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告訴人意思之犯意,查有前述之合理可疑;而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更未致告訴人之自由意思由「全然之自由狀態」轉變為「半自由之狀態」,徵諸上開說明,被告之所為,自因尚不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而不能論以本罪。
㈢綜上研析,告訴人所指被告乙○○對其口稱「有膽下來」等語,及持鐵桶丟擲告
訴人(告訴人未成傷)之舉措,皆因不能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名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名,而不能成立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此外,告訴人所指被告乙○○上開言詞舉措,本院在職權調查之範圍以內,復查無其他可資相繩之罪名,揆諸首開二部分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公訴不受理之部分: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二號刑事案卷)可稽;揆諸前開二部分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甲○○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乙○○部分:
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雖迄未與被告乙○○達成和解,然同案共同正犯即被告甲○○被訴毀損罪名部分,既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詳如前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告訴人對共犯(本案被告甲○○)中一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本案被告乙○○);揆諸前開二部分之說明,本院自亦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檢察官雖就本案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既查有前述應為無罪諭知或不受理諭知之情節,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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