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及移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㈠、二
㈠、三㈠、三㈡、三㈢、四㈠、五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一㈡、一㈢所示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含海洛因殘渣削尖吸管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㈣、一㈤、一㈥、二㈡、三㈣、三㈤、四㈡、五㈡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 魏樁齡 前有搶奪、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強制戒治則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期滿。
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出監,縮刑期滿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猶不知悛悔。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分別在其桃園縣○○鄉○○村○○街○○○巷廿五弄三十一號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六一○室、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其向不知情「鑫發小客車出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啟宗 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魏樁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樁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一)被告先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十六頁、第三十六頁),且現場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之不明白粉一包,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二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三十四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分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三支、分裝空袋一包、含海洛因殘渣分裝袋二十二個、橡皮管一條、含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佐,有扣押物品清單乙紙、扣案物品照片三幀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且現場查獲之不明白粉七包,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三五‧一一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二支扣案可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鋪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卷第十頁、第十二頁)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乙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二十一頁),且現場查獲被告所有之鋁盒名片夾內之不明白粉五包,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五一公克(包裝重一‧一八公克);於其白色塑膠名片盒內查獲之不明白粉,送驗結果,其中一包含極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一九公克(包裝重○‧三四公克);另於其綠色塑膠名片盒內查獲之不明白粉一包,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七五公克(包裝重一‧九一公克,純度三○‧四一%,純質淨重○‧八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分裝)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五十個,有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查獲「魏樁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蒐證相片影本七幀、扣押物品清單乙紙在卷為憑(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且現場查獲之不明白粉二十一包,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四‧六四公克(包裝重四‧六一,純度二○‧七二%,純質淨重○‧九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一○七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佐,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乙紙、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六頁)。
(五)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影本乙紙、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且現場查獲之不明白粉十一包,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七四公克,純度一○‧一一%,純質淨重○‧一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佐,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查獲槍砲及毒品案查扣物清冊影本乙紙、查獲現場照片影本十幀、扣押物品清單乙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
(六)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查被告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強制戒治則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期滿。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出監,縮刑期滿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乙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警訊時雖自白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述時間內自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可能;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雖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於此段期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四、另扣案附表編號一㈠、二㈠、三㈠、三㈡、三㈢、四㈠、五㈠所示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一㈡、一㈢所示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二十二個、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因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亦應依前開條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㈣、一㈤、一㈥、二
㈡、三㈣、三㈤、四㈡、五㈡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分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查獲之白色塑膠名片盒內之不明白色粉末二包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六六公克)未檢驗出法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所查獲之電子磅秤各一個,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表┌───┬──────────┬───────────┬────────┐│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扣得物品│沒收依據│├───┼──────────┼───────────┼────────┤│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㈠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九時許│秤重,包裝重○‧二三│第十八條第一項前││││公克)。│段│││桃園縣龜山鄉路光二村│㈡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七九九之一號│二十二個。│││││㈢含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一支。││││├───────────┼────────┤│││㈣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支。│一項第二款││││㈤分裝空袋一包。│││││㈥橡皮管一條。││├───┼──────────┼───────────┼────────┤│二│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九│㈠海洛因七包淨重三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二十分許│一一公克(包裝重二‧│第十八條第一項前││││一○公克)。│段│││桃園縣桃園市○○○路│││││二段六九巷二一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六一○│││││室│││││├───────────┼────────┤│││㈡注射針筒十二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二│㈠鋁盒名片夾內之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三時二十分許│五包合計淨重○‧五一│第十八條第一項前││││公克(包裝重一‧一八│段│││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公克)。││││永樂街口│㈡白色塑膠名片盒內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一九│││││公克(包裝重○‧三四│││││公克)。│││││㈢綠色塑膠名片盒內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七五│││││公克(包裝重一‧九一│││││公克,純度三○‧四一│││││%,純質淨重○‧八三│││││公克)。││││├───────────┼────────┤│││㈣注射針筒二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㈤分裝袋五十個。│一項第二款│├───┼──────────┼───────────┼────────┤│四│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㈠海洛因二十一包合計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三時許│重四‧六四公克(包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重四‧六一,純度二○│段│││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七二%,純質淨重○││││三民路口│‧九六公克)。││││├───────────┼────────┤│││㈡注射針筒一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五│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㈠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一‧六公克(包裝重二│第十八條第一項前││││‧七四公克,純度一○│段│││桃園縣○○鄉○○路三│‧一一%,純質淨重○││││二巷與民安街六四巷十│‧一六公克)。││││七弄口│││││├───────────┼────────┤│││㈡注射針筒一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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