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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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 律師
巫宗翰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陳 淑珍 (已改名為丁○○)均係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八之一號合正科技公司(下稱合正公司)之員工,丙○○自認 陳淑珍 欺騙其感情,心有未甘,明知陳淑珍未向其騙取新台幣(下同)三十多萬元,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合正公司連續對同事乙○○、甲○○、庚○○述稱:陳淑珍欺騙其三十多萬元,說要嫁給他,後來也沒有等語。又丙○○有意終止其前受兼為 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之陳淑珍所招攬投保之壽險,乃與乙○○(另案處理)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合正公司上址,由乙○○持載有內容略同上語之申訴書,先後遞交予同事 李淑鈴 、 陳秀玲 、 鍾國祥 、 傅文宗 、己○○、 蘇春哖 、 葉玲愛 、 邱財濱 、甲○○、庚○○觀看且要求簽名,乙○○並稱:「該張申訴表是為證明丙○○很老實,其與陳淑珍有交往」、「這張申訴表是希望新光人壽能給丙○○多一點解約金」等語,李淑鈴等人為有助於丙○○,於觀看後即均簽署於該申訴書上,丙○○即以此法連續指摘足以毀損陳淑珍名譽之事實。當日乙○○即持該申訴書赴台北市○○○路○段○○○號三十一樓新光人壽,持交新光人壽申訴課課長 吳春勇 ,要求吳春勇幫忙處理解約事宜等語,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嫌之理由無非以:告訴人陳淑珍之指訴,證人乙○○、甲○○、庚○○、李淑鈴、陳秀玲、吳春勇之證述,申訴書一張,及被告自承其所指被騙之三十多萬元中,除十萬元借給告訴人,十四萬元是保險費外,餘則是其與告訴人出去吃喝遊玩之花費,是以被告指摘告訴人騙取其三十餘萬元之事顯非真實,惟被告竟將該不實之事告知與此事無關之多數人,其誹謗之意圖已彰然明確等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曾向乙○○提及與告訴人丁○○間之感情糾葛並因此損失三十萬元之情,但辯稱:的確是陳淑珍謊稱要嫁給他,才向新光人壽投保,並借十萬元給陳淑珍,為乙○○支付保險費,向乙○○提及陳淑珍以要嫁給我為藉口,騙了我三十多萬元等語,只是為了訴苦,沒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另否認唆使乙○○製作申訴表等事之舉,辯稱:
申訴表是乙○○寫好,請同事簽好後,才交給我看,我叫他不要送去新光公司,但他不聽,還是送去等語。
四、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誹謗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指摘」是指就他人尚未知悉之事項,對之陳述告知;「傳述」則是就他人已揭發之事實重為宣傳陳述,以使該事項廣為週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指足以損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具體事項,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依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意圖散布於眾」則指期望將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二年不是很景氣,工作少一點,我曾經到他的部門洽公,碰到丙○○,剛好有空,就跟他聊聊成長背景及他的身家瑣事,我問他結婚了沒有,他跟我說沒有,他說他目前是跟另外一個部門的陳小姐在交往,他說陳小姐有提過說要嫁給他。.......我曾經到過陳小姐的部門,看過他們二人在一起相處蠻愉快的,比如說公司規定不准吃零食,我看到他們一起在吃零食,看過一次而已,他們二人有說有笑(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丁○○坐在她的座位上,丙○○坐在旁邊的空位,二人就這樣吃起來了,好像是吃餅乾(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證人己○○證稱:他們二人在公司上班時間,互動蠻頻繁的,陳淑珍會跑來我們部門找丙○○,丙○○也會去找陳淑珍,因為我們組長要找丙○○找不到的時候,就會說「這個死丙○○一定又跑去找陳淑珍聊天」,然後打工務課的電話、有時候用廣播的,丙○○就趕快回來了.......這種情況有一陣子蠻頻繁的。.......陳淑珍到我們壓合課找丙○○的時候,他們二人都竊竊私語,感覺蠻好的,但他們談什麼我不知道,交談間有時候距離蠻靠近的(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有時我們吃飯時,在餐廳碰到陳淑珍,我會戲稱她「 郭嫂 」,有時丙○○在餐廳跟我們同桌吃飯,他的隔壁或是對面有空位的話,我們有時候會叫「郭嫂」有時候會叫「淑珍」過來這邊坐,她有時候也會過來坐在丙○○的對面或是旁邊的空位。.......我有時候會問說郭嫂什麼時候請我們喝喜酒,或是說淑珍什麼時候請我們喝喜酒,對象是指丙○○(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當我稱陳淑珍為「郭嫂」的時候,她很靦腆的樣子,並沒有很疾言厲色很嚴正的態度斷然否認,且我稱她「郭嫂」不止一次,她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就是一付那樣靦腆的表情,我也曾經跟她提過丙○○他是個老實人,雖然不是個好情人,但他會是個好丈夫,而且有一個人幫你照顧孩子也蠻不錯的,她聽到我這些話之後笑笑的,蠻嬌羞的,有點不好意思的樣子(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證人乙○○證稱:我跟陳淑珍是合正公司的同事,但不熟識,因我跟丙○○很熟,是丙○○介紹的,陳淑珍來跟我拉保險,保費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到九十年五月二十幾日總共二十七萬多,當時我在國泰及安泰都有保險,並不需要保險,因為丙○○要討好陳淑珍,想讓陳淑珍增加業績,我那時感覺丙○○、陳淑珍好像真的有在交往,我基於朋友的立場,想幫忙他們二人,才會沒有那麼多錢,仍然繼續保下去(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由證人甲○○、己○○、乙○○上述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雖均於合正公司工作,但分屬不同部門,其二人於上班時間同在一處吃零食,又經常彼此前往對方工作之部門尋訪,互動頻繁,告訴人甚至對同事屢次稱其為「郭嫂」之戲言,不僅未嚴詞澄清,更未顯示不悅之表情,反而是臉帶靦腆,貌現嬌羞以對,與一般深陷熱戀女子潛藏心中之婚嫁殷望為周遭親友猜中時所顯現之反應,如出一轍,客觀上確足以使被告及他人產生該二人間有男女戀情,並幾乎達到互許終身之之程度;另參以 徐文鎮 於八十九年期間本無投保之需求,卻為協助被告與告訴人交往順遂,增加告訴人業績,而自願向新光人壽投保超出自己財力範圍之保險,支付每年高達二十七萬之保費等情觀之,不論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與被告交往或婚嫁之真意,被告及合正公司之其他員工顯然均認為二人正在交往中,且幾近論及婚嫁之程度,被告稱告訴人曾說要嫁給被告等語,應可採信。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向我訴苦的時候,說陳淑珍跟別人講說要嫁給丙○○這是開玩笑的,並沒有跟我說陳淑珍騙他,是我自己感覺。.....被告在跟我訴苦的時候,針對錢的部分,他是說損失,但我認為是欺騙。.....當時我跟他吃午飯,我們在閒聊談股票的事情,那時候他股票沒有賣,我問他為什麼臉那麼黑,是不是心情不好,還跟他說股票買了就擺著不管他漲跌,他就講說陳淑珍跟他拿十萬元答應說過二個月要還給他,結果都沒有還給他,陳淑珍講說要嫁他是開玩笑的.......我所謂陳淑珍騙他是借十萬元的事情(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六頁、第十一頁)。證人己○○證稱:新光公司要招待達到一定業績的員工出國旅遊,業績未到的話就要自費,丙○○跟我說他有自費,要跟陳淑珍要一起出國旅遊,是陳淑珍找他去的。丙○○出國回來之後,剛回公司上班的時候每天都悶悶不樂,很沮喪,跟平常不一樣,我看了這種狀況看了二、三天,覺得很奇怪,為什麼高高興興出國去玩回來後就變成這個樣子,就開口問他說你幹嘛,失戀了嗎,他聽到我問這句話,就很直接的、很生氣的說「目的達到了,一腳就把我踹開了。」並說陳淑珍跟他出國去玩,都會要求他買東西給她,回來之後就不理他了,他講的很含糊,也有提到票和保險的問題,所以攏攏總總花在陳淑珍身上花了三十幾萬元,他在訴說這過程中是滿臉沮喪,很怨嘆,他跟我很正式的只講過這一次,但之後陸陸續續都有跟我抱怨。.......我有跟一、二個同事講過,叫他們勸丙○○不要這麼難過,感情的事情不一定會有圓滿的結果,順其自然就好。.......丙○○跟我抱怨時,旁邊周遭都有同事在,但其他同事沒有圍過來,都是坐在他們座位上做他們的工作,但依照我們座位的排列方式,我想他們應該有聽到,而且丙○○講話音量平常一樣,但是講到激動處有比平常大聲。.......丙○○在心平氣和的狀態之下跟我談的時候,有刻意壓低音量,不讓別人聽到,因為他覺得很丟臉,不希望讓別人知道,他尊我為大姐,我問他他才跟我講的,他就是單純的抒發情緒跟我講(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等語。依告訴人客觀所現之言行舉止,既已使被告主觀上堅決認告訴人是與之正交往中,並已論及婚嫁,因此,一旦情海生波,感情有變,交往追求期間所耗費之金錢、心力付諸東流,被告內心必定十分痛苦鬱悶,況其乃遭人拋棄,究屬有損顏面之事,當不欲四處宣揚、自曝糗事,是以在獨吞苦悶,未能傾訴之情況下,突遇摯友出於關心而相詢近況,被告被動將 鬱積 內心之本身遭遇娓娓道出,意僅發洩情緒,而無藉此傳誦張揚之圖,亦與常情無違,堪認證人乙○○、己○○二人之證述屬實。而由證人乙○○、己○○上述證述固可認被告曾以:告訴人利用將與被告結婚為餌,誘使被告向新光人壽投保、出借金錢予告訴人、支出外出遊玩之費用等,被告至今已花費三十多萬元等類似言語,分別告知尚未知悉上情之乙○○、己○○。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前述內容確足以使人對告訴人個人之品格道德產生負面評價,而毀壞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被告為一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對其所告知乙○○、己○○之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應有認識,其既進而決意加以陳述該事件,不僅客觀上有指摘行為,主觀上亦已具備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然乙○○、己○○均為被告之好友,被告或與乙○○於中午用餐時段在餐廳內,或與己○○於上班時間在被告座位旁,分別單獨與該二人交談時,因其鬱鬱寡歡之外在表現,在乙○○與己○○之追問下,被告始告以上情,均非被告主動向該二人陳述,另參以被告向己○○敘及前述內容時,更因身處公共場所,為顧慮損及自己顏面,而刻意壓低音量,避免其他同事聽聞,其指摘行為僅屬與好友私下傾吐心事、發洩情緒之社會活動,且是被動為之,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期望將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意圖。
(三)證人甲○○證稱:我是接到地檢署(有關告訴人狀告乙○○涉嫌誹謗一案)的傳票,不知道怎麼回事,所以去問乙○○,乙○○說他們之間有保險、借貸關係等,我有去問丙○○說你們到底在搞什麼,為什麼要對簿公堂,是半開玩笑的口氣,但丙○○他很不高興,順口就跟我說他被騙三十幾萬,他提到說丁○○本來答應要嫁給他,他很高興,才願意投保,借錢給丁○○。.....丙○○跟我談到他遭遇時,是因為我主動探詢他才跟我講的,也沒有說希望我把事情傳出去(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由此可見,被告雖曾向甲○○告知「被告訴人騙三十幾萬」等語,但其陳述前述內容之時點,為甲○○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庭為乙○○涉犯誹謗罪作證之傳票以後,前述內容於被告向甲○○陳述上情前,已因告訴人對乙○○向該署提出告訴而揭發,況被告乃因甲○○前往詢問何以須與告訴人對簿公堂時,為釋明原委,始被動告以前述內容,並非欲使他人知悉他人知悉,而主動向不熟稔之甲○○重為宣傳陳述,更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該事項廣為周知之故意,而有傳述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他人陳述告訴人利用將與被告結婚為餌,誘使被告向新光人壽投保、出借金錢予告訴人、支出外出遊玩之費用等,被告至今已花費三十多萬元等類似言語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成立本罪。
五、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所處罰之行為,乃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手段犯同條第一項誹謗罪之行為。本件申訴書之內容為:「新光人壽業務員陳淑珍招保險,欺騙手段跟丙○○說我嫁給你,丙○○不知道陳淑珍欺騙,她讓丙○○金錢損失三十多萬,合正公司大家說丙○○很老實,不應該騙他,還跟新光人壽中壢壢六說丙○○呆呆的,造成自尊心傷害,合正公司出面作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前述內容確足以使人對告訴人個人之品格道德產生負面評價,而毀壞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地位。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訴表是我寫的,寫好之後拿給同事簽名,並且交給新光人壽的吳春勇,回到合正公司後的第二天我才跟被告講這件事情,他說內容都沒有給他看,他很生氣什麼事情都沒有尊重他,內容是什麼都不曉得,所以我才在第三天交給他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另依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及 廖文興 、陳秀玲、戊○○、邱財濱、葉玲愛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易字一○六二號乙○○涉誹謗案審理中亦均證述,申訴表是由乙○○拿給前述證人簽名,而非被告。則被告既未為散布申訴表,要求他人簽名之行為,且對乙○○書寫該張申訴表並請前述證人簽名之舉,猶在乙○○已完成前述行為後始知情,遑論其有與乙○○合謀並由乙○○出面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之事,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六、綜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