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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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係車牌號碼00–五三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許佳偉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台十五線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九六之三一號對面附近時,由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九四○號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未顯示方向燈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斜行切入內側車道,使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訴外人許佳偉為避免緊急之危難而緊急偏閃車頭,導致與對向車道之訴外人 陳秋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貨車迎面對撞,有鈞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而受到損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不當駕駛行為所致,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侵權行為責任,而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經事故後修理回復原狀,共計需花費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乙份、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乙份、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十三張、估價單六紙、調解筆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援用鈞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上訴高等法院時,對證人 曾文隆 實施交互詰問後,發現證人曾文隆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臺灣高等法院乃變更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之事實部分,則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即屬不能證明,則其認定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即無法證明。退萬步言,縱嗣臺灣高等法院另認定被告因「未讓其他車輛先行即冒然橫跨道路進入內側車道」而有過失,惟本件車禍現場係省道雙向四車道之道路○○○區○○○○道,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認被告於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待轉始符合交通法規之要求,而被告竟未遵照而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等語,然本件車禍現場之內線車道前後部分路段均在地面劃設「禁行機車」,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臺灣高等法院誤認被告因未行駛內側車道而轉彎,顯有錯誤。而本件車禍上開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可能之過失僅有⑴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⑵左轉車輛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轉彎,此二項過失均有誤認,前已述及,而除此之外被告已無其他過失,反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訴外人許佳偉因超速駕駛而經刑事判決確定,且訴外人許佳偉於刑庭審理時亦自承係為免撞及被告,故駛入對向車道致肇禍,是訴外人許佳偉始有過失。綜上,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顯有未當,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許佳偉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台十五線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九六之三一號對面附近時,由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九四○號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未顯示方向燈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斜行切入內側車道,使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訴外人許佳偉為避免緊急之危難而緊急偏閃車頭,導致與對向車道之訴外人陳秋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貨車迎面對撞,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而受到損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不當駕駛行為所致,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侵權行為責任,而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經事故後修理回復原狀,共計需花費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鈞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對證人曾文隆實施交互詰問後,發現證人曾文隆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臺灣高等法院乃變更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之事實部分,則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即屬不能證明。縱嗣臺灣高等法院另認定被告因「未讓其他車輛先行即冒然橫跨道路進入內側車道」而有過失,但查本件車禍現場係省道雙向四車道之道路○○○區○○○○道,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雖認被告於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待轉始符合交通法規之要求,而被告竟未遵照而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等語,然本件車禍現場之內線車道前後部分路段均在地面劃設「禁行機車」,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是臺灣高等法院誤認被告因未行駛內側車道而轉彎,顯有錯誤。而本件車禍上開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可能之過失僅有⑴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⑵左轉車輛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轉彎,此二項過失均有誤認,前已述及,又除此之外被告已無其他過失,反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訴外人許佳偉因超速駕駛而經刑事判決確定,且訴外人許佳偉於刑庭審理時亦自承係為免撞及被告,故駛入對向車道致肇禍,是訴外人許佳偉始有過失。綜上,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顯有未當,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許佳偉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台十五線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九六之三一號對面附近時,由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九四○號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未顯示方向燈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斜行切入內側車道,使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訴外人許佳偉為避免緊急之危難而緊急偏閃車頭,導致與對向車道之訴外人陳秋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貨車迎面對撞,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而受到損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不當駕駛行為所致,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亦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乙份、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十三張、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何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駛上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道之省道「台十五線」外側車道由大園鄉往觀音鄉草漯村方向行駛,行至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九六之三一號對面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大同社區時,本應注意遵守車輛(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規定;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此等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自停在與分隔島齊頭處之路邊線右方路肩等待左轉,使路過車輛無法辨別其行車動向;又僅等待一小貨車通過後,未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橫跨道路進入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許佳偉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同路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而來,在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速限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規定,逕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前來,迄發現被告之機車違反規定左轉彎時,雖緊急煞車並偏左行駛仍閃避不及,二車在路中分隔島缺口前約三、四公尺處發生碰撞後,訴外人許佳偉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仍未能煞停,其重大衝力又使系爭小客車循分隔島缺口衝至對向車道,再與沿對向駛來之由訴外人陳秋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八0三號自小客貨車迎面對撞,致訴外人許佳偉、陳秋和及其等各所搭載之乘客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八號案件審理中,以:本件車禍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該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同社區時,係停在與分隔島齊頭處路邊線右方之路肩等待左轉等情,業據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至現場勘驗時陳述甚詳,有訊問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及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與訴外人許佳偉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系爭小客車再越過分隔島,與對向由訴外人陳秋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八0三號自小客貨車迎面對撞之事實,亦分據被害人即訴外人丙○○○、 李子綾李慈屏許莉婷張淑芬 、許佳偉、陳秋和在原審即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暨車損照片九幀在卷可參;且上述訴外人等因之受傷之事實,亦有渠等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五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影本二份、訴外人陳秋和傷勢照片二幀、張淑芬傷勢照片二幀、 陳韋綱 傷勢照片三幀在卷為證;而按車輛(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詢中即供陳:我由大園南下往草漯村方向行駛,我所乘騎機車HDW–九四0至台十五線南港村九六之三一號左轉往大同社區云云,則被告於肇事前,係欲準備左轉彎,自毋庸置疑。乃被告在同向二車道之路段欲左轉往大同社區,竟未依前揭規定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其為轉彎車又未讓直車先行;致駕駛系爭小客車超速行駛之訴外人許佳偉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再越過分隔島與對向訴外人陳秋和所駕駛之六N–三八0三號自小客貨車迎面對撞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因本案之過失車禍肇事,致被害人許佳偉、丙○○○、李子綾、李慈屏、許莉婷、張淑芬、陳秋和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次按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為雙向四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場又未有禁行機車之標誌(見現場照片),被告自可在兩線道行駛,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於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等理由,認本件刑事案件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而予依法論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既已就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詳為採證推理再加判斷,則本院自得引為本件民事判決認定之參考依據。準此,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判決既未採用證人曾文隆之證言,則被告所抗辯稱上開刑事案件證人曾文隆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之部分,即無影響於本件其有無過失行為之認定。再被告於車禍當時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自停在與分隔島齊頭處之路邊線右方路肩等待左轉,使路過車輛無法辨別其行車動向;又僅等待一小貨車通過後,未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橫跨道路進入內側車道,致訴外人許佳偉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同路同向內側車道超速直行而來,雖緊急煞車並偏左行駛仍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後,訴外人許佳偉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又衝至對向車道,再與沿對向駛來之由訴外人陳秋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八0三號自小客貨車迎面對撞之事實,既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認定綦詳,則被告所抗辯稱其並無「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之事實部分,縱使成立亦無礙於其本件過失行為之成立。又按車輛(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前,係欲準備左轉彎,前已述及,乃被告在同向二車道之路段欲左轉往大同社區,竟未依前揭規定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其為轉彎車又未讓直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則被告有過失甚明。次按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為雙向四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現場又未有禁行機車之標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依現場照片而為認定,則被告自可在兩線道行駛,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於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是被告所辯本件車禍路段內側車道係「禁行機車」之部分,亦不足採。末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訴外人許佳偉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其於車禍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之時速為每小時六、七十公里,而本件車禍地點係雙向四車道,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當時係天候晴,尚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攝照片在本院上開刑事卷內足憑,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訴外人許佳偉超速行駛且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尚值認定,本院刑事庭亦認訴外人許佳偉有過失無誤。然訴外人許佳偉縱與被告均有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亦無解於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不足影響本件之認定結果。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毀損,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原告就此主張系爭小客車,經修理回復原狀,共花費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其中零件費用支出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工資費用則支出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六紙為證,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系爭小客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代舊品,則於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時,即應予以折舊始屬公平。而系爭小客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乙份附卷可稽,則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為止,系爭小客車已使用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再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系爭小客車既已使用逾五年,則依上開規定,其修理所使用之零件部分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十分之一為限,即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計算式:371546×1/10=37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計算式:37155+147690=184845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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