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七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七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永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二線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九十四點六公里附近,適訴外人 黃林口 駕駛系爭曳引車,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段,詎被告竟突然跨越雙黃線,駛入黃林口駕駛之對向車道,遂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曳引車發生撞擊,系爭曳引車因而被撞受損,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和美派出所處理在案。
㈡被告前項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承保之系爭曳引車毀損,經永竟公司送交經和工程行
估價修理,其修復費用共計九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五元,經原告核實折減為八十一萬七千元後,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即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車禍肇事警方查證資料表、汽車出險賠償給付暨結案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車損照片影本四十幀、經和工程行估價單正本八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是否為逆向行駛因而肇事已不復記憶,然上開路段為二線道應無逆向行駛之可能,且該路段為下坡彎道,黃林口駕駛系爭曳引車之時速應不止四十公里,故應不能確定係被告肇事,況原告及永竟公司修車過程均未通知被告,事隔半年才提出修理費用單據,其費用亦屬過高,原告應證明單據上所載均為必要費用。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王錦良 。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並函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二線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九十四點六公里附近,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與對向黃林口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曳引車發生撞擊,系爭曳引車因而被撞受損,經送交經和工程行估價修理,其修復費用共計九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五元,經原告核實折減為八十一萬七千元後,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竣,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爰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七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不記得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逆向行駛因而肇事,惟上揭路段為二線道應無逆向行駛之可能,且該路段為下坡彎道,黃林口駕駛系爭曳引車之時速應不止四十公里,故應無法確定係伊肇事,況原告及永竟公司修車過程均未通知伊,事隔半年才提出修理費用單據,其費用亦屬過高,原告應證明單據上所載均為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永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原告承保之車輛。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二線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九十四點六公里附近,適黃林口駕駛系爭曳引車沿省道臺二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段,兩車隨即發生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曳引車因而毀損,經原告理賠八十一萬七千元完竣等情,業據提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車禍肇事警方查證資料表影本一紙、車損照片影本四十幀、汽車出險賠償給付暨結案同意書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所致,被告前項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承保之系爭曳引車毀損,經送交經和工程行估價修理,其修復費用經原告核實折減後共計八十二萬元,由被保險人即永竟公司負擔三千元,餘八十一萬七千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竣等語;被告則就有無逆向行駛一節為不復記憶之陳述,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路段設有雙向禁止超車
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車輛停放位置係在省道臺二線九十四點五公里附近由宜蘭往基隆方向之車道,該車道上復採得煞車痕及刮地痕等跡證,足證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前開路段由宜蘭往基隆方向之車道,而被告當時係駕車由台北往和美方向行駛,業據被告陳明(見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益徵被告確係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因而肇事,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超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北鑑字第九○一六七五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被告雖辯稱本件肇事路段為二車道,應無逆向行駛之可能等語,然正因肇事路段為雙向二車道,被告方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可能,被告所辯顯有矛盾,尚無可採。至被告辯稱:該路段為下坡彎道,黃林口駕駛系爭曳引車時速應不止四十公里等語,惟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肇事路段為彎曲路及附近,並非坡路,況該肇事地點為何種路段,與黃林口駕駛車輛之車速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該路段為下坡彎道,推論黃林口之車速不止四十公里,自不足採。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超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黃林口則無肇事原因,有該會北鑑字第九○一六七五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縱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所致等語,應可信實。
㈡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曳引車,因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肇事,而被撞毀損,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修復費用經核實折減並扣除被保險人即永竟公司應負擔之三千元後,共計八十一萬七千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即經和工程行員工王錦良到庭證稱:「板金的部分是我們做的,引擎部分即第五頁後面不是我們修理的,是 合泰 修的,是合泰把品名及價格開出來,我們照抄。錢是我們向保險公司請款後,錢請到後,再把應給合泰公司的錢給合泰公司。當初車子拖吊到我們工廠時,因為被害人有報車險,保險公司的人有來看車子,上頭的品名是因為我要估算修理的費用及所需的零件,在修理之前都已記載了,上頭所記的部分,都是修理所必需更換的,這台車子很新,並沒因其他因素需要修理的地方。車子拖來時我有看到現狀,油底殼因為車禍被撞破,油漏出來,導至引摰及變速箱都壞掉,但此部分是合泰修理的。給合泰的錢是照他們所開出來的品目支付,零件部分打九折,工錢部分沒有打折。」「(提示照片問:是否為車子剛拖進廠之狀況?)是這樣。後面是修好的照片,從照片中可看出黑油跑出來,可知引擎的最底程的油底殼被撞破。」(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所提估價單係經和工程行員工製作,其上所載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既經證人證述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車輛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肇事路段劃有雙黃線,已如前所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被告行經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車道之路段,無正當理由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顯已疏於盡其注意義務,因而撞擊黃林口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倘能盡上述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必不致肇此事端,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曳引車被撞毀損,是其過失與本件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灼然至明。
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加害人回復原狀外,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該項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即不需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回復原狀,即得請求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甚明。系爭曳引車為永竟公司所有,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前揭過失,致原告之被保險人即永竟公司受有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至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不含被保險人永竟公司之自負額三千元,共計八十一萬七千元,固據其提出前開汽車出險賠償給付暨結案同意書影本一紙為證,經查:上述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二十六萬元,工資部分為五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五元,營業稅三萬八千九百零五元,有經和工程行估價單正本八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附卷為憑,而系爭曳引車係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出廠,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領照使用,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該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被撞受損而送修,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二十六萬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本件系爭曳引車自領照使用之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車禍發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又二十四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一年一個月計算零件之折舊,則系爭受損曳引車更換零件依此計算之合理折舊額應為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三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額為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二六○、○○○元×○.四三八=一一三、八八○)、第二年剩餘價值為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二六○、○○○─一一三、八八○=一四六、一二○)、第二年折舊額為五千三百三十三(一四六、一二○×○.四三八×一\一二=五、三三三)、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共計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三元(一一三、八八○十五、三三三=一一九、二一三)}。扣除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七元(二六○、○○○元─一一九、二一三=一四○、七八七)。至其餘修理工資及營業稅五十五萬七千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全額求償。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絲鈺雲~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