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竟占用上開土地,種植蔬菜等農作物,侵害原告之權益。迭經請求其除去農作物及返還土地,均不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農作物返還土地。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依買賣關係而取得,並無何交換土地之約定。
(二)依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庭呈鈞院附卷之陳情書所載,被告之母係以證人 莊阿鈴 所贈之一塊土地與原告之母交換,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鈞院審理時被告卻改稱係以六八及三一五地號二筆土地與原告之母交換。茲由被告前後供述互異,足見被告係臨訟勾串證人為不實之證述。
(三)證人 莊伊秋妹 已經說明並無交換土地的事實。另證人 詹阿得 的證詞顯然偏頗,且伊並未看過該平地人,如何知道土地為原告租給平地人耕作。又證人詹阿得苟曾把土地交換給被告之母,也不可能容許土地登記給她的孫女 莊蘭花 ,並讓莊蘭花之母莊伊秋妹耕作。
(四)依大同鄉公所函文可知, 米羅段 二五五地號原權利人為 莊李火生 (即莊阿鈴之配偶),嗣莊阿鈴的長子 莊阿貞 死亡後,亦曾辦理分割繼承,莊阿鈴、 莊信權 均曾提出印鑑證明供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辯稱莊蘭花自行辦理耕作權之登記顯有不實。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另聲請向大同鄉公所調取米羅段二五五號土地設定耕作權之審核資料,並請求訊問證人莊伊秋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約在四、五十年前,被告之阿姨即證人莊阿鈴將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贈與被告之母後,兩造之母為方便合併耕作,被告之母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之母交換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二)證人莊阿鈴已證稱米羅段第二五五地號土地係要給被告母親交換土地,並沒有要給莊蘭花。
(三)米羅段第二五五地號土地均是原告所使用,高麗菜是原告租給平地人種植,杉木則是原告之母親所種植。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莊阿鈴、 丁元勳 、詹阿得。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竟占用上開土地,種植蔬菜等農作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作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被告則以約在四、五十年前,被告之阿姨即證人莊阿鈴將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贈與被告之母後,兩造之母為方便合併耕作,被告之母以上開米羅段二五五地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之母交換系爭南山段九六六號土地之所有權,二造即各自在交換後之土地耕作,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種植農作物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 翁阿螺 ,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由 翁復生 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翁復生 於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又被告亦自認系爭土地係原告之母生前所買受(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陳述書,卷宗第二四頁),另證人莊阿鈴證稱:「乙○○母親先買翁阿螺那塊地,之後再提出要換地...「以前都沒有寫合約,所以乙○○母親買了之後有沒有登記就不清楚...(之後)翁復生有去找乙○○,要求給他一些錢,他就將土地過戶給他,後來他們就這樣辦過戶」,核與兩造陳述大致相符,故系爭土地應係原告之母向翁阿螺買受,惟斯時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告自翁復生受讓所有權之移轉,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買賣關係所取得,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之母與原告之母前為方便合併耕作,曾以他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兩造在交換後土地耕作云云。則本件爭點為兩造或其前手是否有該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原主張右開交換之土地為宜蘭縣○○鄉○○段六八及三一五地號土地,嗣後改稱係宜蘭縣○○鄉○○段第三○七號土地,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至現場勘驗並命地政機關測量後,查明被告所指之交換土地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主張該土地為莊阿鈴贈與其母,被告之母再以該土地與系爭南山段第九六六號土地交換使用,兩造即各自使用交換後之土地云云,固據證人莊阿鈴到院證稱「我和乙○○的母親及被告母親三人,因為是親戚,為了土地週邊已經有其他人的土地,要方便合併耕作,就交換土地。我以米羅段(地號我不知道)土地交換乙○○母親南山段的土地...交換之後(系爭南山段第九六六號土地)就是甲○○母親在耕作,乙○○母親就耕作米羅段,我自己沒有再耕作。因 麗華 母親與其夫有不愉快就回來住,我就把土地送給甲○○的母親...換地有五十年了。換地就是換了,是永遠,也就是交換所有權的意思」等語、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現場時證稱:「這塊地是我給甲○○的母親,沒有交換,是直接給他,原告乙○○的母親說要以他的地交換這塊地...(這塊地)是我兒子自己拿我的身分證去辦登記給他們自己的」等語。惟查:
(一)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耕作權人為莊蘭花,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經核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大鄉農字第○九一○○○八一七九號函文所附大同鄉南山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其上登記之使用人為莊李火生(莊阿鈴之配偶、莊阿貞之父)。另依該函附件中填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之宜蘭縣○○鄉○○段○○○號查詢表觀之,現況調查部分仍載明被告莊阿鈴於該土地上種植甘藍菜。再查,證人莊伊秋妹(莊蘭花之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該土地上所種高麗菜現為莊伊秋妹所耕作,其上柳杉為其夫莊阿貞所種植等語綦詳。足見米羅段二五五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由莊阿鈴一家(含其夫莊李火生、其子莊阿貞、其媳莊伊秋妹、其孫女莊蘭花)所占有使用。則被告主張該土地為原告所占有使用云云,尚難採信。且米羅段第二五五地號苟已於四、五十年前贈與被告之母後再與原告之系爭土地交換,自應有原告或原告之母在該處耕作之跡證,惟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之,僅徒憑證人莊阿鈴所為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陳述,尚難謂可採。
(二)前開米羅段第二五五號地號土地於莊阿鈴的長子莊阿貞死亡後,其繼承人曾分割遺產之協議,莊阿鈴為繼承人之一,亦曾有同意前揭土地由莊蘭花繼承之表示,有大同鄉公所函文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為證,至證人莊阿鈴所證關於莊蘭花等自行辦理耕作權之登記,未有其他佐證,亦難遽採。由此,足見莊阿鈴並無將米羅段第二五五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之母之意思,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
(三)被告雖主張該米羅段第二五五地號土地現由原告租給平地人耕作云云,固有證人詹阿得(即米羅段第二五五地號土地旁之米羅段第二五七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現場時證述:與其土地所相鄰之土地,其上高麗菜為原告借予一平地人種植云云,且證人詹阿得所指與米羅段二五七地號相鄰且種植高麗菜之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確為米羅段二五五地號土地。
然查,證人詹阿得既為米羅段二五七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在米羅段二五五地號土地旁種植,竟稱從未見過該平地人,顯不符常情,經本院再詢以如何知道該平地人在前開處所耕作,證人詹阿得沈默不語後,僅稱「是租給平地人種的」等語,則其是否確曾親自見聞其所證事實,未為明確說明,本院認證人詹阿得之證述應不足採。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上開交換使用之協議,其抗辯應不足採。
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之農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及證人丁元勳之證述,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