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
二、一六一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拾玖個、海洛因分裝膠囊陸拾伍個、電子秤壹台、海洛因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里鄉○○村○○路○○○號丙○○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海洛因給戊○○,嗣於(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一.四七公克、電子秤一台、海洛因分裝膠六十五個、海洛因分裝袋八個、海洛因分裝匙一支;(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袋二個;(三)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扣得分裝袋九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於何時何地販賣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歷次偵審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友人 託伊 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詳警卷),此外並有海洛因淨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拾玖個、海洛因分裝膠陸拾伍個、電子秤壹台、海洛因分裝匙壹支扣案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件被告僅販賣毒品一次,所販賣之金額僅一千元,其情輕法重,從客觀上足以認為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死刑者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販賣毒品,僅販賣海洛因一次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其販賣毒品之犯罪足以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國家、社會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共淨重一.四七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分裝袋壹拾玖個、海洛因分裝膠陸拾伍個、電子秤壹台、海洛因分裝匙壹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一、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