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知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基隆地區,以將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四十一之一號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三時許,在基隆市○○路口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淨重0.0六公克、0.三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在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除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外,餘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0.0六公克、0.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三五二號、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三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足憑,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一、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