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ABX四五九四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間六時許,駕駛其M3─800號營業小客車,自台北市○○街南往北右轉忠孝東路西往東方向時,遭警以異議人紅燈右轉而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惟當時實係綠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免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裁決書,依上述規定,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之理由書狀;因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代之,即其異議期間延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為止;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回執及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準此,可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