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