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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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以石頭打破 呂文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物品,惟經呂文章當場發覺逮捕而不遂;又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止,沿基隆巿海洋大學往基隆港東十六號碼頭方向,以停放路旁之營業小客車為目標,趁車主不在之際,連續六次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砸破分屬甲○○、丁○○、庚○○、己○○、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二M─五七八號、六M─五一二號、M五─八九二號、三M─七一О號、U三─四六五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門玻璃窗(毀損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再進入上開車內共竊得零錢新臺幣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其中一千五百元硬幣係於途經海洋大學附近便利商店時,換成五百元紙鈔一張、一百元紙鈔十張)、行動電話一支。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基隆港東十六號碼頭崗哨前查獲,於乙○○身上起出上開竊得之金錢、行動電話一支,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文章(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七號,即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0號卷)、甲○○、丁○○、庚○○、己○○、戊○○、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係屬兇器。核被告乙○○攜帶螺絲起子一支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數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